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號

原告 謝正豪

被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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