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 林正坤 被告 俞華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4月7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於98年7月間來臺,惟僅與原告共同生活近2個月,即以欲至臺北找老鄉遊玩而離家2、3星期,經原告要求返家後,被告僅返家1、2天即再行離家,之後更常常離家很久才回來1次。嗣原告於99年之農曆過年前再次替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後,被告即未再行返家,且於99年
6月間即失去聯繫。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現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許明鎮 到庭證稱:其有陪同原告至大陸與被告結婚,被告來臺原告有去接機,並一同到其家中吃飯,婚後1、2個月原告都有跟被告一起到其家中吃飯,之後都是原告1個人來,其問原告為何只有1個人來,原告說被告去臺北找老鄉,之後其就未曾見到被告等語明確;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8337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原告為其申辦來臺獲准後,確已於98年7月10日來臺,目前仍未出境,已逾期停留臺灣;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竟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與原告共同生活近2個月後,即經常離家未歸,更自99年6月間起與原告失去聯絡,目前更已逾期停留臺灣,如遭查獲將被遣返大陸地區,短期內勢必無法入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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