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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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請人 黃春裕
徐秋蓮 (即 黃春成 之繼承人) 黃筱涵 (即黃春成之繼承人) 黃馨影 (即黃春成之繼承人) 黃子歡 (即黃春成之繼承人) 黃冠霖 (即黃春成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萬1,0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黃冠霖(下合稱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業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死亡,由聲請人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黃冠霖為繼承人,有其等陳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黃春裕及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黃春裕與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春裕及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負擔。聲請人黃春裕及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黃春裕與聲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952元、275,928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04元(見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卷第194頁),合計為461,084元【計算式:183,952+275,928+1,204=461,084】。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0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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