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浩源自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吳浩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速偵字卷第2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