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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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蔡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償還,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525,79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年息)││├───────┼────────┼────┼──────────┤│525,798元│自94年8月31日│11.88%│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