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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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聲明人 林靖涵 法定代理人 潘斐芬 聲明人 潘政安
潘政維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煥鍾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潘建盛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靖涵、潘政安、潘政維係被繼承人潘建盛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 李秋香 為繼承人,並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可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林靖涵、潘政安、潘政維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上,聲明人林靖涵、潘政安、潘政維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林靖涵、潘政安、潘政維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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