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及甲○○告訴被告丙○○、戊○○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及甲○○撤回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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