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凱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被告罪嫌重大,經本院判處刑期非輕,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不在少數,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有羈押必要,裁定執行羈押,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0月12日羈押至108年9月27日已將達2年,已逾半(刑期),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值叛逆期,因已離婚,遂託付給被告之三姊代為照顧,兒女均尚不知父親去向,且家中尚有高齡75歲之母,實令被告擔心;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詢問、檢察官複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對於受招募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106年9月底從屏東搭車至臺中後,由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接送至臺中市益春茶行(簡稱臺中訓練中心)、106年10月5日再由「阿安」載往苗栗機房、在臺中訓練中心及苗栗機房期間之生活及工作情形暨供稱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6係綽號「 阿文 」之人,係幫忙送便當等相關細節,均已坦承不諱,再於10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相同供述,並對於檢察官提示之相關照片指認出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才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及捏造;準此,被告雖為苗栗機房電腦手,但平時聯繫及相關事項之最終決定,只能聽從「阿安」之指示,且被告已於中機站訊問時將案情供述詳實,並無令本案陷於難以查明之情。再被告已坦承犯行,縱然犯罪嫌疑重大,惟所犯並非重罪,且羈押已將滿2年。又被告於106年2月初車禍重傷,造成左足距股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股骨頭脫位性骨折,住進高雄義大醫院治療,106年3月13日雖先接受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手術(檢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尚未手術,改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就醫,與主治醫師討論後,預計於107年2月再度進行人工韌帶重建手術,顯見被告不僅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惟相關參與細節及過程均已供述詳實,且已指認所知悉之共犯,實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情況,且本案案情已明朗,已有泰籍共犯遣返回國;另請參酌被告身體情況,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欠缺復健醫療及設備,已致左大腿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無法接受良好復健,已造成機能障礙,無法配合舍房內之工作,本案縱有羈押原因,但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體諒被告家庭及身體狀況,准被告得以限制住居或提出具保金新臺幣5至8萬元,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1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罪刑非輕,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酌以被告於本案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確不在少數,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髖關節、十字韌帶等車禍傷害,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尚有老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云云,惟縱令屬實,仍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