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及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樓頂加蓋住所,受乙○○(另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之委託,代為寄藏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乙○○於右開時地拿到伊住處,交給伊女友 洪婉茹 ,且槍彈係置於旅行袋內,伊並不知道旅行袋內有上開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該把槍枝、彈匣、子彈是於半個月前乙○○拿來藏放在我住處,要我先行保管,所以我把槍枝藏放在住處陽台上::乙○○告訴我該把槍枝是要交予朋友的,但自從放置在我這裡後,未再來拿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的槍及子彈是乙○○在半個月前交給我的,他原來要交給別人,因找不到人臨時放在我這裡」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為乙○○寄藏上開槍彈之意思與犯行,則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槍彈係交給其女友洪婉茹,並不知旅行袋內置有上開槍彈云云,復始終無法說明其女友之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其所供調閱口卡,復無法查明洪婉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編造及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此外,並有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把、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公訴人認被告僅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稍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影響,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僅受託寄藏上開槍枝,並未持以犯案,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其社會危險性尚非重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二顆改造子彈,業於鑑驗時實際擊發而失去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