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岡本 由子
訴訟代理人 黃芝蘭
被 告 陳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陸
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新光貸款「張專員」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lanChen」、「Davis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其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內代領
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專員」、
「AlanChen」、「Davis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依「張專員」、「AlanChen」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拍照並傳送予「張專員」、「AlanChen」後,再依「Davi
s林」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
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假冒係其女兒借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13時8分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
指示提領原告所匯2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