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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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邵彥榮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8年4月間卸任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台公司)董事身分後,已將建台公司所屬菲律賓
子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宿霧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交接給接續原告職務之 鄭吉田 ,竟於109年6月間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誣告原告未交接建台公司
系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偵查結果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9年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
年上聲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
且非輕微,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建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誣告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被告未將該內容廣為流傳,一般人士即便未習得法律而
不熟悉刑事告訴程序,亦不至於認為不起訴處分即代表有一
定程度犯罪嫌疑,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昊緯則以:本件重點並非原告當時有無交接,而是在
被告接收到海外公司代表人資訊仍然是原告名義的時候,不
管原告當初是否辦理過交接,被告公司只是善意提醒原告,
原告仍然是菲律賓子公司登記上的代表人,希望原告配合辦
理變更,若原告沒有遽為己有的意圖,怎麼會對建台公司的
書面或口頭提醒均置之不理,因此建台公司及本人為維護公
司股東之權益,方不得不認為原告對菲律賓公司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有遽為己有之意圖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而誣告罪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
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
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
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
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
訴訟,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本件係由 張維軒 律師因受被告建台公司委任所屬律師
事務所委任,而於109年1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以原告涉侵占建台公司在菲律賓子公
司銀行帳戶及其帳戶內金錢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並
於當日警詢陳稱:因建台菲律賓子公司董事長撤換成林緯程
,銀行帳戶也需要一同將原告變更成林緯程,而銀行帳戶變
更程序需邵彥榮本人簽名,但原告不見面且不聯絡等語,有
張維軒警詢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建台公司同日亦向
雄檢具狀提告原告侵占,亦有刑事告訴狀可參,以建台公司
已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主動聯繫以簽署變
更菲律賓子公司負責人申請書,以利變更子公司銀行帳戶之
有權簽名人,請求原告協助就菲律賓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之
負責人作變更,並以如經調查原告有擅自動用帳戶資金之情
形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告拒不配合建台公司申請更改銀
行帳戶之有權簽名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亦有
刑事告訴狀在偵查卷內可參,且建台公司於告訴狀內確實附
有於108年11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參,足認被告
確因原告未回應相關菲律賓子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
事宜,使被告誤以為原告不願配合,因而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之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已難認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故意。
㈢又因原告於偵查中主張卸任建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已配合
辦理相關菲律賓子公司相關負責人變更手續,經檢察官傳訊
與原告辦理交接之鄭吉田於109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約二
、三年前,時間我不確定,董事會通過後,菲律賓才會寄資
料過來公司,我拿這些資料跟他約時間跟他簽,...簽什
麼資料都是英文,我叫公司的人員我弟弟寄回菲律賓給HELE
N。我不知道什麼資料,我只是菲律賓寄過來的資料給原告
簽,我讓原告簽過二次...我不知道為什麼菲律賓銀行帳
戶還沒有交接,不知道是否有簽菲律賓宿霧銀行的變更文件
等語,亦有鄭吉田之偵訊筆錄可參;因鄭吉田亦未能確認是
否已辦理菲律賓子公司銀行帳戶負責名義變更,被告於寄送
存證信函予原告而未獲回應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認為
被告係故意誣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不論此舉在道德上是
否應予非難,仍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屬憲法所保
障訴訟權之範圍,亦非屬故意虛構不實事實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誣告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可
言,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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