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如
吳文龍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