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吳○○為朋友,並自民國105年間起代友人向吳○○催討債務,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
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5年12月間與吳○○交往後,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透過臉書加告訴人為好友,並以考驗吳○○為藉口邀約告訴人外出,而於106年3月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飯店」201號房,復指導告訴人向吳○○佯稱:
因被網友丟在飯店,要吳○○帶錢到飯店付錢云云,被告則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在告訴人跟吳○○講電話之際,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胸部,親吻告訴人,並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嗣吳○○到場,被告隨即躲進廁所中,由告訴人替吳○○開門,告訴人與吳○○討論付錢之事未果,吳○○表示要上廁所,被告因此無法再藏匿,遂由廁所中走出,質問吳○○何時還錢等語,而抓住吳○○衣領,並推吳○○胸口,取得吳○○手機,要吳○○回家向母親拿錢,吳○○遂離開房間,被告即親吻告訴人,掀起告訴人上衣,親吻告訴人胸部,此時吳○○返回前開房間,表示沒有辦法要到錢等語,被告為支開吳○○,遂要吳○○去買飲料,吳○○再次離開房間,被告繼續親吻甲○,並自行脫下褲子,命令告訴人替其口交,告訴人因見被告向吳○○討債情形,因畏懼被告會毆打吳○○,遂替被告口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前往上開旅館,並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臉書及LINE聊天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22247號函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前往上開旅館,並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雖然沒有明白表示願意為其口交,但也沒有拒絕,伊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伊向吳○○討債也與本次性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多次代友人向吳○○催討債務,並於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與吳○○交往後,於106年2月28日透過臉書加告訴人為好友,並以考驗吳○○為藉口邀約告訴人外出,而於106年3月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前開飯店房間,並指導告訴人向吳○○佯稱:因被網友丟在飯店,要吳○○帶錢到飯店付錢云云,被告則在告訴人跟吳○○講電話之際,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胸部,親吻告訴人,並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嗣吳○○到場,被告隨即躲進廁所中,由告訴人替吳○○開門,惟因吳○○表示要上廁所,被告無法再藏匿,遂由廁所中走出質問吳○○何時還錢等語,而抓住吳○○衣領,並推吳○○胸口,取得吳○○手機,要吳○○回家向母親拿錢,吳○○遂離開房間,被告即親吻告訴人,掀起告訴人上衣,親吻告訴人胸部,此時吳○○返回前開房間,表示沒有辦法要到錢等語,被告為支開吳○○,遂要吳○○去買飲料,吳○○再次離開房間,被告繼續親吻甲○,並自行脫下褲子要求告訴人替其口交,告訴人為被告口交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房間,並要求買完飲料之吳○○搭載告訴人返家,後告訴人並因不滿吳○○與異性之相處,而於同日晚間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毆打吳○○,而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因認遭被告、吳○○設局,而於106年3月
3日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6年度他字第1774號偵查卷第6、13、22至23、49至50、5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吳○○之臉書對話紀錄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有無以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經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來載伊時,沒有說要去哪,但有說要測試吳○○是否真心愛伊,後來就載伊到某旅館房間,要伊傳訊息告訴吳○○伊在何處,且在吳○○尚未抵達前,被告有摸伊大腿內側,後來吳○○到場時,被告有作勢要打吳○○,並說吳○○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要把吳○○的腿打斷,之後叫吳○○去買飲料給被告喝,吳○○離開後,被告就親伊嘴巴,脫伊衣服、親伊胸部、摸伊下體,原本還要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但被告陰莖軟掉沒有進去,伊就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壓伊的頭要伊幫被告口交等語(參106年度他字第1774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被告進房間後,被告直接拿伊手機傳訊息給吳○○,說要繳飯店的錢,在等吳○○來時,被告就摸伊大腿,並叫伊要問吳○○有無帶錢,吳○○到場後,被告原本躲進廁所,後來就出來要打吳○○,吳○○好像很害怕,之後被告叫吳○○去找他母親要錢,吳○○就先離開,被告就掀伊上衣,親吻伊胸部,還把手伸進伊褲子摸伊下體,但吳○○突然回來,被告就停止並叫吳○○去買飲料給被告喝,吳○○再次離開後,被告就脫掉自己的褲子,把伊壓在床上,掀伊衣服並親吻伊胸部,伊說不要,被告就抓伊的頭髮,把伊頭壓到被告陰莖處,伊說不要,被告還是沒有放開伊的頭,伊張開嘴巴,被告就抓住伊的頭去含被告的陰莖,後來被告把伊褲子脫掉摸伊下體,要把陰莖插入伊陰道,但因為軟掉就沒插入,被告又把褲子穿上,再把拉鍊拉下,伊知道被告的意思,就去含被告的陰莖,直到被告射精在伊嘴內,當時伊是因為想幫吳○○,伊覺得吳○○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伊怕被告會打斷吳○○的腿,回家後伊有把當天過程貼在臉書上,網友說伊被設計,伊父親也罵伊,並帶伊去報警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6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用伊手機傳臉書訊息給吳○○,說要測試吳○○是否愛伊,後來被告有摸伊大腿、脖子、手,伊有用手推被告以示反抗,被告還要伊幫被告打手槍,但伊不記得伊有無這樣做,後來要離開飯店時,伊有跟吳○○說被被告性侵,但下樓時的確和被告有說有笑,那是因為伊會無緣無故的笑,被告要伊口交,伊不會怕被告,但是伊會想吐,後來想說在飯店的事就算了,所以回家後才會跟被告聯絡;後改稱:伊沒有幫被告打手槍,幫被告口交時,伊不願意,也有推被告,而被告摸伊大腿時,有叫伊不要跟吳○○講,所以吳○○來飯店時,伊並未告訴吳○○此事,被告當天只有親伊胸部和 拉伊 的手去摸被告陰莖,伊都有說不要,但伊不知道為何伊不向吳○○求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要和被告去飯店等語(參本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第74頁反面至82頁);而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接獲告訴人用臉書打電話給伊,要伊拿錢去前開飯店付錢,伊抵達後看到告訴人的神情都很正常,伊問告訴人為何被騙來飯店,告訴人都沒講,只要伊去付飯店的錢,結果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從廁所走出來,要伊好好跟告訴人在一起,並要伊還之前欠另個朋友的錢,把伊手機拿走,要伊回家拿錢,伊回家發現家人不在,又再回飯店,告訴人當時穿著、外觀、神情還是很正常,被告又要伊去買楊桃汁,伊回到飯店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飯店門口,被告表示要回去了,要 伊載 告訴人回去,當時大家都有說有笑,後來伊載告訴人要回家時,告訴人說不想回家,伊又載告訴人回伊住處,途中問告訴人有沒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告訴人堅稱沒有,伊表示如果有說出來沒關係,告訴人還是強調沒有,當天晚上伊看到告訴人在臉書發文,說告訴人幫伊跟被告求情,要被告不要打伊,先不要跟伊要錢,說被告要告訴人做什麼告訴人都照做,摸上面、下體,甚至口交等,但後來告訴人就刪文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3220號偵查卷第21至22、41至44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第118至124頁)。經核前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雖均證稱有推被告,也有遭到被告壓頭等情,惟吳○○3次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曾向吳○○表示有遭妨害性自主之情,則於告訴人初始並不知被告曾向吳○○催討債務,僅係認為要測試吳○○是否真心愛告訴人,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飯店情形下,被告如確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撫摸其身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於吳○○第1次依告訴人要求前往飯店而尚未遭被告討債時,即可直接向吳○○求救,或要求吳○○帶其離開該處,實無因畏懼吳○○遭被告毆打而對吳○○隱瞞之理,告訴人當時是否有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開犯行,已有所疑;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6年3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上線,並於獲被告回應後,直接要求被告去打吳○○,並要被告來載告訴人,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於個人臉書頁面發布遭被告性侵之動態消息,後被告再傳送訊息表達不滿,告訴人亦回稱:「我不怕你告」、「(……妳一直喜歡他)你們就趁這個弱點來欺負我」、「因為你們演一出細給我看」、「要給你付出代價」等語(參彌封證物袋內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亦足見告訴人於離開飯店時尚能與被告、吳○○自在談話,事後復主動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前來搭載及毆打吳○○為其出氣,後係因遭被告拒絕此事而認其遭設計,告訴人之反應顯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或有畏懼、閃躲,或有怨懟、憤怒等反應大相徑庭,亦非無疑;況綜觀起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要求告訴人對被告為口交行為,僅泛稱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毆打吳○○而不得不為之,則縱告訴人當日確不願意為被告口交而為之,然其口交之動機係因自身擔心吳○○安危,或被告確有以吳○○安危脅迫、恫嚇告訴人為被告口交,要屬二事,告訴人迄今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吳○○之安危要求告訴人對被告為口交,業據前述,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有以此事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內心想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時,認依告訴人於該次審理證述時之身心狀況,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參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第82頁反面),後經本院將告訴人送請彰濱秀傳醫院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國中時即出現情緒不穩及精神異常行為,然直至103年間才開始就診服藥,告訴人於病情穩定時理解力、記憶力、判斷力仍不佳,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僅能短暫協助家人簡單工作,無法從事複雜工作,且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智能不足範圍,是告訴人因精神疾病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明顯減弱,其辨識能力達顯著降低程度,依其長期病情觀察及本次司法精神鑑定推斷告訴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明顯減弱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前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告訴人確可能有因其心智障礙而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惟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情,辯稱:伊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後才知道告訴人的身心狀況,當時伊在房內與告訴人交談過程感覺都很正常,跟開庭時完全不一樣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9號卷第31頁反面),而證人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是在臉書上認識後進而交往,但交往時間不到半年,伊不知道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參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第118至124頁),則於吳○○與告訴人曾密切交往,仍不知告訴人有前開心智障礙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不到一天,是否可知悉此情,實非無疑;且相較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可能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或法庭氣氛等因素影響其記憶力及陳述能力,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吳○○於案發前後LINE、臉書對話紀錄觀之,亦無辭不達意、無法理解對方問題而難以溝通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不公開卷第14至33頁),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之心智障礙而利用此情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臉書及LINE聊天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22247號函等資料復均無從佐證被告究有無前開犯行。是告訴人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被告對於為何於告訴人對其口交後即不再向吳○○討債、為何於案發後與吳○○聯繫開庭等節,雖供述與常情有違,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任何足堪採信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