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石瑞絲 相對人 高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調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在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保障相對人延後受償,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汐止之房屋,仍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尚未塗銷,其保障已超過50,000元,足供相對人擔保。抗告人現為市場賣衣小攤販,幾無收入,並無50,000元可供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供擔保金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原審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實現之執行債權額為35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簡易程序一、二審各為10個月、2年,共計需2年10個月即34個月,而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49,583元(計算式:350,000元×年息5%×34/12=49,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尚有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因素,以職權酌定命抗告人供50,000元擔保金後,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無力繳付,求予廢棄改判,請求免除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陳菊珍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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