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文選任辯護人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9437、20870、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郁文依其生活經驗,知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根本不須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若不用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對外徵求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要利用該等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而不被發現,其於106年12月間,因亟需資金償還貸款,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7時39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筱琳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期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每月可領3萬元之租金報酬後,雖對於提供帳戶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嶺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與臺中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已更改為「黃筱琳」指定之號碼),寄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予「黃筱琳」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維欣 」收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黃筱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5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3日15時
22分)許,假冒 吳吉英 之外甥打電話向 吳英吉 佯稱:因從事建築工作,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使吳英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現金7萬元入潘郁文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 徐瑄佩 謊稱:徐瑄佩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訂購12筆,須至ATM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後,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瑄佩佯稱需確認餘額並要求依其指示辦理,致使徐瑄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貴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7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潘郁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12月24日21時許,假冒「瘋狂賣客」網站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 陳以苹 佯稱:陳以苹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
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以苹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新德店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轉帳2萬4985元至潘郁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煒博 佯稱:王煒博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王煒博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年12月24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6000元而入帳1萬5985元至潘郁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嗣吳吉英 、徐瑄佩、陳以苹、王煒博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1至42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郁文固不否認其亟需清償借款,為賺取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期5000元即每月可領3萬元之租金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法將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已事先變更為「黃筱琳」指定之號碼),寄送予「黃筱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維欣」收取,該「黃筱琳」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轉帳匯款之工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提供上述金融帳戶給「黃筱琳」,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詐欺取財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兼職而提供帳戶,若被告真的知道「黃筱琳」要做不法使用,絕對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亟需資金償還貸款,自106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筱琳」之人聯絡,並約定以上述租金報酬為代價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已變更為「黃筱琳」指定之號碼)等資料寄交予「黃筱琳」」指定之「 張維新 」收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43頁),並有被告與「黃筱琳」之LINE通訊內容(內含寄交金融帳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而上述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嶺東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吉英(警卷第21至22頁)、陳以苹(新竹地檢偵卷P55至56頁)、王煒博(臺中地檢偵19437號卷第6至7頁)及被害人徐瑄佩(新北地檢偵卷第15至18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79號函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吳吉英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23、39至45頁)、告訴人陳以苹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新竹地檢卷第57頁正反面、58至59頁反面)、告訴人王煒博提出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19437卷第9、10頁)、被害人徐瑄佩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新北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新北地檢卷第53至59、61、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實供作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轉讓匯款帳戶使用無疑。是以,起訴書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3日13時22分致電向告訴人吳吉英為前開詐術,及告訴人王煒博轉帳1萬5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部分,尚有誤會,應更正為10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吉英為前開詐術,及告訴人王煒博轉帳1萬6000元而入帳1萬5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偵19437卷第9頁、新北地檢偵卷第45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並自承自大學時起即有打工經驗,大學畢業後曾從事行政、寵物美容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17時39分方與LINE上自稱「黃筱琳」之人聯絡並詢問租賃金融帳戶事宜(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黃筱琳」並不相識,則被告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乙節,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上情。
⒉又觀之被告與索取帳戶之「黃筱琳」間之LINE對話內容,「
黃筱琳」係向被告表示:「…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二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
0…七本帳戶期領35000、月領210000,5天領一次薪水,一個月領6次」、「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556677」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稱兼差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5日可領5000元即月領3萬元,亦即,無庸實際付出任何勞力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3年大學畢業後,從事辦公室行政的工作,月薪2萬3千元,也曾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月薪1萬9000元,大學時代打工時薪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以被告先前工作之經驗、所得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黃筱琳」使用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以及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僅需單純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明顯較其之前工作更高額之報酬等情,應可查悉或懷疑該工作並非合理、正當。此由被告於與「黃筱琳」之對話中,曾於106年12月19日19時30分時提及「這會有法律責任嗎?人頭帳戶之類的嗎?」(見警卷第7頁),顯示被告當時對於「黃筱琳」所言之工作內容、報酬並非沒有懷疑,可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因需款孔急,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在無任何查證或者信任基礎之情況下,仍恣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對方至明。
⒊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來詐
欺等情(見警卷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伊有懷疑。伊會把帳戶交出去,是因為需要一筆錢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44頁正面), 益徵 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已懷疑「黃筱琳」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然因自身急需用錢,乃不計後果,依「黃筱琳」指示將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黃筱琳」指定之收件人,容任由他人使用,終至發生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因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本件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以變聲器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吳吉英、陳以苹、王煒博及被害人徐瑄佩等4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提供上開嶺東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非,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其有悔意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原住民、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裡有父母、兩個姊姊,一個妹妹,需貼補家用、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曾將上開嶺東郵局等帳戶資料交予「黃筱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