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婷
林家弘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5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7年度偵字第1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玉婷(原名 黃新惠 )、林家弘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各自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黃玉婷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變更設定為指定數字組合後,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陳小姐」所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並指定取貨人為「 江政峰 」,而林家弘則於10
6年10月19日前某時,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指定數字組合,再於106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黃玉婷、林家弘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顧文 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寶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 潔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乃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家弘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於審判期日中復未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五分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
7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太平分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9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顧文巧 、被害人 洪文芬 、告訴人黃寶猜、 吳潔安 之證述(見第五分局卷第65至66頁、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太平分局卷第29至33頁;10
7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黃玉婷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家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顧文巧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文芬之高雄銀行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機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黃寶猜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黃玉婷與「陳小姐」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潔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卷第21至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第67至71、77至78頁、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第86至88頁;太平分局卷第45至46、89至90、94、
149至150、152至153、156至158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27至29、66、72頁),足認被告黃玉婷、林家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原起訴書雖認被害人洪文芬遭騙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所申辦上開帳戶內,然參諸卷附被告黃玉婷、林家弘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洪文芬之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機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第五分局卷第25至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77至78、80至81頁),可知被害人洪文芬①有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6時41分許,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帳29,924元(另有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故被害人洪文芬所提出之帳戶存摺顯示支出29,939元)至被告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②再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匯款29,988元至被告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③又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帳27,985元至被告黃玉婷之新光銀行帳戶,④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自其大眾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⑤復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自其大眾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黃玉婷之新光銀行帳戶,⑥又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被告黃玉婷之彰化銀行帳戶,⑦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帳2,985元至被告林家弘之上開帳戶。則原起訴書認被害人洪文芬受騙匯款至被告林家弘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顯有誤載,至於所認被害人洪文芬受騙匯款至被告黃玉婷帳戶部分,僅記載上開④至⑥,而漏未記載上開①至③部分,惟此部分均分別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予以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且上開原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乃係同一被害人洪文芬受騙匯款轉帳至同一被告黃玉婷上開帳戶,與本案原起訴書所認被告黃玉婷所涉犯行本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本應併予審理,故分別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黃玉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黃玉婷依前所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不法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屬詐欺份子中核心、重要人物,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此外,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
3人以上始能竟其功,又參諸告訴人黃寶猜指訴其遭詐騙情節,雖可確認與其接觸之正犯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男子,然該等正犯均是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黃寶猜接觸,縱使正犯前後假冒多名姓名、職銜皆不同之人員,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正犯所假冒後旋即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亦不足認客觀上對告訴人黃寶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玉婷明知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何預見。是以,被告黃玉婷提供上開帳戶之所為,雖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假冒公務人員名義為詐騙手法或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且客觀上亦不足認定就受騙匯款至被告黃玉婷帳戶之告訴人黃寶猜遭騙過程所參與之正犯有3人以上,併辦意旨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婷、林家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黃玉婷、林家弘並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等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玉婷如附表編號1所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法條即可。被告黃玉婷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並因而使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玉婷、林家弘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被告黃玉婷對告訴人黃寶猜、吳潔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
7年度偵字第1402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載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黃玉婷、林家弘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可預見其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為圖小利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黃玉婷、林家弘原雖均否認犯行,然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本案所為犯行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玉婷、林家弘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被告黃玉婷與告訴人黃寶猜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黃玉婷、林家弘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玉婷、林家弘前均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業如前述,而其等雖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然其等嗣後已自白犯罪,被告林家弘自陳其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35,000元,被告黃玉婷自陳現擔任保全業總幹事、月收入29,8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被告林家弘本案所涉情節,僅有被害人洪文芬1人受騙匯款2,985元至其上開帳戶,至被告黃玉婷所涉情節,則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金額合計逾600,
000元,除被告黃玉婷現已與告訴人黃寶猜成立調解,及被告黃玉婷與告訴人吳潔安經移付調解未成立外(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87頁),其餘被害人洪文芬、告訴人顧文巧與被告黃玉婷、林家弘部分並未經調解。經審酌上開諸情,以被告林家弘所陳之工作收入與其本案所涉造成損害,被告林家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家弘有意與被害人洪文芬進行調解乙節應屬可採,且被告林家弘對其因此造成被害人洪文芬之損害應有盡速填補之能力,僅係被害人洪文芬本於其被害人身分而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致未能使其與被告林家弘進行調解,本院認被告林家弘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其本案所犯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家弘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黃玉婷本案所涉之情節較重,其雖與告訴人黃寶猜成立調解,然依此部分調解條件,尚待被告黃玉婷長期以分期履行方式為之,其後復未能就告訴人吳潔安受損部分成立調解,而僅表明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吳潔安合計20,000元,認被告黃玉婷就其所為犯行造成損害賠償意願非高,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對被告黃玉婷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如娟、劉俊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被害人│││├─┼────┼────────────────┼──────────────────┤│1.│黃寶猜│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年9月13日│黃寶猜①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起,撥打電話與黃寶猜聯絡,假冒中│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以臨櫃匯款││││華電信客服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大安分局警員 陳文正陳玉萍 檢察官│至黃玉婷之新光銀行帳戶,②又於同日下││││之名義,向黃寶猜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午2時43分許,在彰化銀行蘇澳分行以臨││││人利用涉案,需將資產匯至指定帳戶│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00元至黃玉婷││││進行清查云云,黃寶猜乃陷於錯誤,│之彰化銀行帳戶,③另於同日某時,在臺││││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000元至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顧文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0│顧文巧①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7時4分││││月19日下午6時11分起,撥打電話與│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統一││││顧文巧聯絡,假冒「新幹線網站」人│便利超商內,以ATM匯款20,989元至黃玉││││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人員,向顧文│婷之新光銀行帳戶,②於同日晚上7時6││││巧佯稱其前在網路消費漫畫書物設定│分許,在同一地點以ATM匯款6,123元至││││為連續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顧文│黃玉婷之新光銀行帳戶。││││巧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而進行匯款。││├─┼────┼────────────────┼──────────────────┤│3.│洪文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0│洪文芬於①106年10月19日晚上6時41分││││月19日下午6時30分起,撥打電話與│許,在不詳處所所設置之ATM匯款29,924││││洪文芬聯絡,假冒EKIZABETH全球購│元至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②││││人員、中國信託林姓客服人員、陳姓│又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之││││經理之名義,向洪文芬佯稱其前購物│高雄銀行ATM匯款29,988元至黃玉婷之臺││││操作錯誤加訂12組,需設定取消云云│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③於同日晚上7時││││,洪文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24分許,在不詳處所之華南銀行ATM匯款││││,依對方指示操作而進行匯款。│27,985元至黃玉婷至新光銀行帳戶,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29,985元至黃玉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⑤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在不詳處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29,985元至黃玉婷之新光銀│││││行帳戶,⑥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29,9│││││85元至黃玉婷之彰化銀行帳戶,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2,985元至林家弘之台│││││新銀行帳戶。│├─┼────┼────────────────┼──────────────────┤│4.│吳潔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0月│吳潔安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11時31分許││││19日晚上9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吳│,在不詳處所設置之臺灣銀行ATM匯款29││││潔安聯絡,假冒康軒文教集團會計人│,985元至黃玉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員名義,向吳潔安佯稱其前訂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需進行解│││││除設定云云,吳潔安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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