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嘉
蔡孟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777-WY」號、「8135-FD」號、「2289-U9」號、「AUY-7729」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孟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被告蔡孟哲偽簽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捺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嘉明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AQL-9901」號,引擎號碼:
2ZRY251427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 陳怡伶 於民國106年11月5日8時40分,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村○區○○○○○道路旁,於同月5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遭竊,下稱本案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 黃彥霖 (現由警方偵辦中)借用收受,旋駕駛至臺中市欲搭載友人蔡孟哲回臺南市。葉振嘉擔心本案贓車涉嫌刑案恐遭查緝,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三菱汽車廠附近公園之道路邊,將其於104年間向黃彥霖所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UY-7729」號車牌0面分別黏貼懸掛於本案贓車之前、後車牌上,再於同日23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附近與友人蔡孟哲見面,並要求不知情之蔡孟哲駕駛本案贓車(所涉之竊盜、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孟哲 駕駛本案贓車搭載葉振嘉,於106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編排路檢站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駐足,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而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8135-FD」號、「2289-U9」號、「5777-WY」號、「AUY-7729」號之車牌各2面。
二、蔡孟哲為警攔查後,因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假冒其友人「陳 明璟 」之名義,向員警陳述「 陳明璟 」之身分資料,自同日23時40分起至翌(23)日14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 派出所,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明璟」之身分應訊,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明璟」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同意員警對其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知悉權利義務、受逮捕通知、確認受保管財物等,蔡孟哲並將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5及14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8所示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候詢人財物收發保管袋及編號16所示之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簿等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璟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振嘉、蔡孟哲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贓車車主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車牌號碼「AQL-9901」號、「8135-FD」號、「2289-U9」號、「5777-WY」號、「AUY-772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基本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公務電話紀錄4份(與前揭車牌之車主確認車牌均無遭竊或借予他人使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偽造車牌之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振嘉、蔡孟哲簽名部分)各1份(見偵卷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第48頁至第56頁)、被告蔡孟哲冒用「陳明璟」之名義於106年11月22日至同月23日先後製作之警詢筆錄3份、如附表所示冒用「陳明璟」簽名及捺印之權利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候詢室候詢人財物收發保管袋、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簿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振嘉部分核被告葉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振嘉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振嘉收受贓物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偵查機關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告訴人陳怡伶難以追索,且有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葉振嘉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已發還予陳怡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餵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葉振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所失竊之車輛等情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孟哲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候詢室財物收發保管袋、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簿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知悉權利義務、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受保管財物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押物品收據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由受搜索人收受該收據證明之意,於其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亦屬偽造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孟哲在如附表編號4至5、8、10至11、13至1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明璟」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1至3、6至
7、9、1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明璟」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蔡孟哲於附表編號4至5、8、10至11、13至16之文件上各偽簽「陳明璟」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孟哲先後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9、12所示之文書偽造「陳明璟」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4至5、8、10至11、13至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其遭通緝身份而受刑事追訴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孟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蔡孟哲為隱匿其身份及脫免刑責,冒用友人陳
明璟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使陳明璟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Y-7729」號車牌0面,係被告葉振嘉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777-WY」號、「8135-FD」號、「2289-U9」號車牌各2面,其中車牌號碼「5777-WY」號車牌0面係被告葉振嘉收受本案贓車時,分別已懸掛於車前及車後,另車牌號碼「8135-FD」號、「2289-U9」號車牌各2面放置於本案贓車內,被告葉振嘉供承為其所有,供其規避、隱匿之用(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顯係欲伺機更換使用而為其「供犯罪預備之物」至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偽造之「被告蔡孟哲偽簽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明璟」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5、8、10至11、13至16所示被告蔡孟哲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蔡孟哲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蔡孟哲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文件名稱│被告蔡孟哲偽簽署押之位置及數量│觸犯刑法法條│├──┼──────────────┼───────────────┼──────┤│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用興│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3│第217條之偽│││派出所「陳明璟」之第1次調查│枚│造署押│││筆錄(106年11月22日23時51分│││││至同時57分,詳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用興│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2│第217條之偽│││派出所「陳明璟」之調查筆錄(│枚│造署押│││106年11月23日1時41分至同時│││││49分,詳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用興│⑴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第217條之偽│││派出所「陳明璟」之調查筆錄(1│2枚│造署押│││06年11月23日11時47分至同日│⑵騎縫處有偽造之捺印共10枚││││12時37分,詳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04│權利告知書(106年11月22日23│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時30分,詳偵卷第113頁)│枚│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枚│210條之行使│││知書(106年11月22日23時30分├───────────────┤偽造私文書│││,詳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枚││├──┼──────────────┼───────────────┼──────┤│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執行依據之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第217條之偽│││扣押筆錄(詳偵卷第118頁至第│索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明璟」之│造署押│││121頁)│署名、捺印各1枚││││├───────────────┤││││搜索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枚││││├───────────────┤││││搜索扣押筆錄閱覽後之「受執行人│││││」與「在場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枚││├──┼──────────────┼───────────────┼──────┤│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搜索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第217條之偽│││扣押筆錄(詳偵卷第128頁至第│」欄內之偽造「陳明璟」之署名、│造署押│││131頁)│捺印各1枚││││├───────────────┤││││搜索扣押筆錄閱覽後之「受執行人│││││」與「在場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枚││├──┼──────────────┼───────────────┼──────┤│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物品收據(詳偵卷第132頁)│枚│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29│第217條之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枚│造署押│││第133頁至第136頁)││││││││├──┼──────────────┼───────────────┼──────┤│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偵卷第│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2│第216條、第│││122頁)│枚│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詳偵卷第126頁)│枚│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2│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偽造之捺印1枚│第217條之偽│││照表(詳偵卷第127頁)││造署押││││││├──┼──────────────┼───────────────┼──────┤│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偽造「陳明璟」之署名1枚│第216條、第│││所權利通知書(106年11月22日││210條之行使│││23時40分,詳偵卷第143頁)││偽造私文書││││││├──┼──────────────┼───────────────┼──────┤│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偽造「陳明璟」之署名1枚│第216條、第│││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210條之行使│││知本人通知書(106年11月22日│偽造「陳明璟」之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23時40分,詳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候詢│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室候詢人財物收發保管袋(詳偵│枚│210條之行使│││卷第146頁)││偽造私文書││││││├──┼──────────────┼───────────────┼──────┤│16│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簿(詳偵│偽造「陳明璟」之署名、捺印各1│第216條、第│││卷第147頁)│枚│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