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51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林生 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生財 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親自收受103年1月23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訴外人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清償墊款,被告則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80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28,233元。訴外人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以公告代通知,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均置之不理,爰依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訴外人新光銀行卡友林生財帳單明細、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訴外人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至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而其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有對被告之債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