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證人 林志偉 所提出傳送予被告催討機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甫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贓物以及多次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甫於97年7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志偉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870之3號前時,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均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和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5張、印章2個、強制責任險卡2張及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適甲○○發現上情,欲上前討回皮包,乙○○卻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逃逸,甲○○便駕駛上開汽車隨後追趕,然因追之不及,遂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記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三)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四)證人 曾宇綾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3張。
(六)通聯記錄2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