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99年度執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3044號、第3955號、98年度易字第3150號、第3165號、第3904、第3872號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編號4、5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6、7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編號8、9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7份、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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