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根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10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駛至太平路1段557號前,原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後往左轉向欲迴車。適告訴人 張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與林旺根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雙手掌、右膝、右腳踝及左下背擦傷、左手腕及左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