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4號原告 鍾明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指明。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翠蓉 ,嗣於109年1月22日變更為黃萬益,且由黃萬益具狀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7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月25日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10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20日製開竹監苗字第54-ZB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由民眾舉發之照片判斷違規,但該路段為南下高
速公路匝道出口,出口處可見前方虛線劃分右轉車道,檢舉之車輛行駛偏離車道,擠壓系爭汽車行駛車道空間,但空間仍可通行,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警示並前行。
⒉系爭汽車並未行駛車道旁路肩,照片中明顯看到系爭汽車
並未行駛路肩,而且路肩空間十分狹窄,系爭汽車並未壓到白線至牆之間,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路肩係屬邊線至外側空間,本身並無違反此條例。
⒊該舉發之路段,為匝道出口,此時已分隔為三車道,系爭
汽車前進右轉車道,並未刻意擠壓中間直行車,直行車偏離車道也無警示右轉,此刻意舉發之行為可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於108年11月1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634
號函復略以:「三、查新竹交通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區○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之道路,其地點仍應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另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區○路區道間之集散道路肩。四、審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車流量稍大,違規人仍應循序漸進由集散道匯入至出口匝道(往新安路方向),方為妥適;據此,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爰依法舉發;另再審視影片內容並未發現違規人所述情節,並請其提供相關事證,俾利查處。」⒉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
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影片時間:108年9月23日、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總長度:39秒㈠07時35分00秒:影片開始(日期、時間於畫面右側)。㈡07時35分20秒:檢舉車輛於車道上魚貫循序前進,因前方車輛過多於車道中暫時停等。㈢07時35分27秒:鐵灰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中右邊出現。㈣07時35分41秒:車輛開始往前行駛,畫面左下方可看出分隔兩車道之虛線段,可判斷檢舉車輛行駛位置於該車道中間之部分。㈤07時35分44秒:000-0000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路肩部分。㈥07時35分45秒:000-0000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路肩部分,並超越檢舉車輛且號牌明顯可辨識。㈦07時35分44秒:000-0000號車持續往前行駛。㈧07時35分54秒:影片結束。
⒊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攔或邊溝間之部
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肩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檢舉之A車輛偏離車道擠壓其行駛車道空間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違規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3日7時35分43-45秒出現在
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上,車輛輪胎確有跨越(輾壓)外側車道與匝道車道邊線之駕駛行為;而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較靠中間位置,並無原告上述所稱偏離車道行駛之行為。末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攔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內護欄肇事。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口匝道僅剩餘幾十公尺,並以有打方向燈直接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逕行超越並輾壓外側道路邊線行駛之事實為之所辯,實不可採。綜上,被告裁處原處分,應屬適法。
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1月3日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1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634號函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民眾檢舉資料(限閱)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汽車(108年9月2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8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
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同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同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按如前述,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間之部分。則路肩範圍係自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起算至明。
⒉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於播放時間第30秒
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後輪部分占用到路面邊線上。」且原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車輛輪胎之寬度範圍會較車身寬度小,因之,系爭汽車之右後輪部分占用到路面邊線上時,車身當然更會占用到路肩範圍。準此,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之車道範圍內,不論是
否有偏向右側邊線與否(且依原告提出擷取之照片以觀,行車紀錄器車輛並未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容屬合法行駛之行為,不因行車紀錄器車輛有行駛偏向右側邊線之行為,作為系爭汽車可得行駛路肩之合法正當理由。況縱令行車紀錄器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亦同非屬系爭汽車可得行駛路肩之合法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該舉發之路段,為匝道出口,此時已分隔為三車道,系爭汽車前進右轉車道,並未刻意擠壓中間直行車,直行車偏離車道也無警示右轉,此刻意舉發之行為可議等語,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此有上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程序,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並未有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可認就上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之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