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黃蘇梁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
許名志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被告 丁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5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
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前方偏駛(即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原告同意,逕自駕駛A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後方車輛駕駛訴外人 許勝明 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原告倒地受傷後,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7年4月29日出院,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而對其後續生活及行動造成影響。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8年11月2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萬653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水腦症等傷害,自107年4月19日(即自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其中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11日)係聘請照顧服務員,共花費2萬600元。其餘261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計,受有看護費用57萬4,200元損害。合計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59萬4,80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增加購買
沖洗器、滅菌棉棒、紙尿褲、防水透氣敷料、紗布、棉棒等費用,計支出3,195元。
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看診、
復健,因原告腦部受傷,致步態不穩,故由親屬接送,算至108年11月22日止,計支出油費、停車費共8,344元。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生
活可自理。平日除經營自家店面外,常外出與親友互動,生活愜意、幸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損,先後接受2次開顱手術,痛苦至巨。且自車禍發生迄今,仍持續受有頭痛等疾患,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因步態不穩、智能記憶力減退,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腦部外傷引起精神障礙)。加之腦室植入永久性之腦室腹腔分流器系統,致頭部外觀有凸起物,及顏面留有疤痕,更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與痛苦,打擊實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589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581元,及自10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即由行車紀錄器內容可悉,原告騎乘B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右側車道行使,其位置先靠右(11:53:42),接著逐漸左晃到接近白線(11:
53:43),於短暫時間內又將其行駛軌跡偏右(11:53:44),而發生擦撞之時點(11:53:48)又可看到原告軌跡再度偏左,足證原告駕駛B車有左右搖晃之過失。另原告所受「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水腦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A、B二車均屬緩慢,且非直接相撞,而係B車之前車輪擦撞A車之車尾,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不致受有上述傷害。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腦中風病史,腦中風可分為梗塞型及出血型,其中出血型中風係因血管破裂引起顱內出血,又可分為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2種,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正好相符。故原告因受「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水腦症」傷害所為支出,不能據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自費病房1萬9,000元部分,原告未舉
證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關於107年12月28日單據僅係預約回診單,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確有醫療費用290元支出,故亦應剔除。另脊椎外科經函詢結果,既認與本件車禍並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至遲於10
7年10月4日起即無僱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②醫療用品費用:其中馬克杯20元、沐浴乳79元、牙膏
169元、牙刷59元、潔膚液144元、洗手乳62元,均屬日常所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抽取式衛生紙乃一8入,應屬家庭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③交通費:原告表列與就診日期無涉之停車費及油費支出
,與本件車禍無涉。另至眼科、身心科、重建整形就診支出交通費,亦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引發器質性腦病變,
而有控制情緒障礙情形,但承前述,原告本即有腦中風病史,而所謂器質性病變係因腦部結構、電解質、生化等生理問題所導致,應無本件車禍無涉。況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即已恢復良好,與看護有說有笑,故於同年月29日要求出院,可見其精神所受痛苦非如其所稱嚴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589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前方偏駛(即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㈡相關刑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台北榮民醫院鑑定,經該院於
107年12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70006555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7年4月7日,從新北市三重醫院轉至本院。當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多處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內側眼框骨折及左顏面至頭皮處腫脹。當日緊急施行腦壓偵測器及腦脊髓液引流管置放手術,並轉入神經加護病房,至4月14日轉普通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昏迷指數在13-14分左右(滿分15分)。因腦脊髓液每日引流量皆大於100ml,診斷為水腦症,故於4月16日施行永久性腦脊髓液費流管置放手術。
病患因病情穩定,於107年4月29日出院。…107年11月22日回診,原告對談尚可,但有時意識會人事地混亂;四肢可活動,可自己行走,但步態有些不穩,而人扶持等情。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詳原證15;下稱原證15函)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6、17)形式均為真正;經本院
以原證6、17單據為附件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北總神字第1080006875號函覆,內容略以:…從原告受傷後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順序,除脊椎外科住院、門診醫療支出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係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醫學、眼科、重建整形、慢性傷口照護及身心失眠科,皆屬受傷後續治療所需必要醫療費用等情,並有該院函(詳本院卷第209頁;下稱原證20函)附卷可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元等情,並有支出單據3紙附卷可憑。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2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㈥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及投資;被告為小學畢
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前方偏駛(即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騎乘B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右側車道
行使,其位置先靠右(11:53:42),接著逐漸左晃到接近白線(11:53:43),於短暫時間內又將其行駛軌跡偏右(
11:53:44),而發生擦撞之時點(11:53:48)又可看到原告軌跡再度偏左,足證原告駕駛B車有左右搖晃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查觀諸相關事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詳相關刑案查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A車(後車)乃行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之B車(前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11:53:40至43),原告騎乘B車固有被告所辯略左、右偏移之情,然既始終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內,並未因偏移結果跨越至內側車道,兩車碰撞之地點(B車倒地處)又發生在外側車道(11:53:48至50),並無跨越內、外2車道之情,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告騎乘A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B車先行,或注意應與B車達一定安全之距離後,才可開始跨越車道超車所致,與B車前述未跨越其遵行外側車道內之略左右偏移駕駛行為無涉。基此,被告抗辯:原告騎乘B車左右偏移,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並無再依被告聲請送鑑車禍肇責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外,另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詳原證
1、3、7)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詳原證16)為佐;且核與相關刑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台北榮民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7年12月13日所為原證15函覆內容;及相關刑案一審卷所附車禍事故當日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病資料(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詳刑案一審卷第181頁以下)),互核相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即被告抗辯:原告有腦中風病史,本件可能因其出血型腦中風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自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0年起至107年4月6日止就診紀錄之必要。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21萬653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2份(詳原證6、17)為佐。
惟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結果,既經其以原證20函覆:從原告受傷後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順序,認脊椎外科住院、門診醫療支出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係等語,則被告抗辯:關於108年5月31日起至脊椎外科診醫療費用(詳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共4萬3,021元(520+40,761+580+580+580=43,021)應予剔除一節,自屬有據。另就107年4月29日單據(詳附民卷第63頁)所列自費病房1萬9,0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一節,自亦有據。另關於107年12月28日單據(詳附民卷第91頁)確僅係預約回診單,原告既舉證證明實際確有醫療費用290元支出,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一節,亦屬有據。即經剔除前開費用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得請求醫療費用計為14萬8,342元(210,653-43,021-19,000-290=148,342),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增加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107年4月
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單據3紙(詳被證8;24小時看護費用每班2,200元、12小時看護費用每班1,300元)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仍
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止(共11日),仍有僱全日看護照料必要,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93頁)為佐,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共受有2萬4,200元(2,200*11=24,200)看護費用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95頁)及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1),既均僅載目前走路需使用柺杖(助行器)助行,需要有人在旁看護。參酌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其於108年8月28日以北總神字第1080004485號函覆:原告於出院後雖可自行行走,但速度緩慢,有時不穩需旁人扶持…白天起居需有人一旁照護,夜晚雖然沒有白天的照料需求,但仍須有人陪伴在側,以免發生意外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應認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共250日),雖無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但仍有僱請半日照顧之必要。是此250日原告主張,其受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2萬5,000元(1,300*250=325,000)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必
要費用計36萬9,800元(20,600+24,200+325,000=369,800)。
⑵醫療用品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購
買沖洗器、滅菌棉棒、紙尿褲、防水透氣敷料、紗布、棉棒等費用,計支出3,195元一節,固據提出支出單據(詳原證9)為佐。惟其中關於馬克杯(50元)、沐浴乳(79元)、牙膏(169元)、牙刷(59元)、抽取式衛生紙2入(109元)、潔膚液(144元)、洗手乳(62元),合計共672元,由其支出明細既可認屬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增加額外支出,應認被告抗辯:前開672元支出應予剔除一節,為有理由。其餘支出部分,則未據被告爭執,應認有理由。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523元(3,195-672=2,52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有增加交通費8,344元(
明細詳附民卷第35至39頁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81頁附表四)支出之必要一節。經查,附表二關於編號8、9、11、
13、14、16、17、19至26、28至32、35至37、39、41至45、48、52至55、57、59、60、64、65、67至71、75至78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當日對應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惟由復健治療掛號1次可做6次復健治療,前開編號前30日內均有復健醫療費用支出,且每30日均未逾6次復健治療;參酌原告提出各該次停車費單據之地點均在醫院停車場等情,應認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被告所為應予剔除之抗辯,並無可採。至附表二編號81至83部分(共168元),承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編號80復健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此部分支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剔除。即附表二必要交通費用共7,766元(6,985+949-168=7,766)。附表四編號5至10,承前述,係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之脊椎外科就診,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共100元),則屬必要。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7,866元(7,766+100=7,8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健
康,生活可自理。平日除經營自家店面外,常外出與親友互動,生活愜意、幸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損,先後接受2次開顱手術,痛苦至巨。且自車禍發生迄今,仍持續受有頭痛等疾患,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因步態不穩、智能記憶力減退,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腦部外傷引起精神障礙)。加之腦室植入永久性之腦室腹腔分流器系統,致頭部外觀有凸起物,及顏面留有疤痕,更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與痛苦,打擊實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589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而有控制情緒障礙情形,但承前述,原告本即有腦中風病史,而所謂器質性病變係因腦部結構、電解質、生化等生理問題所導致,應無本件車禍無涉。況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即已恢復良好,與看護有說有笑,故於同年月29日要求出院,可見其精神所受痛苦非如其所稱嚴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589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因創傷性臚內出血造成水腦症之傷害;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02萬8,531元(148,342+369,800+2,523+7,866+500,000=1,028,531)。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531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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