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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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亨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周滿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末行「美聯社」,均更正為「美廉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元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本院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當場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李永淇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照,偵卷第14、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見上述,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被告吳元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三重文化北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李永淇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6元)、蠻牛維他命B飲料2瓶(價值50元)、魔爪能量飲料1瓶(價值58元)、可口可樂2瓶(價值49元)、伯朗絲絨奶茶2瓶(價值58元)、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袋(價值135元)、滿鮮Easycook冷凍拉麵-濃郁豚骨風味1袋(價值129元)、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價值55元)、農心辛辣麵白菜風味拉麵1包(價值48元)、韓國冷凍烏龍麵1包(價值35元)、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1包(價值109元)、博客原味切片火腿1包(價值78元)、Airwaves酷涼Fun塊口香糖-冰爽檸檬口味1包(價值39元)、龍角散喉糖1條(價值59元)、櫻花淨白無暇牙膏1條(價值11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並直接步出店外,嗣經警方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一帶執行巡邏勤務,見吳元亨神情有異、形跡可疑,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上前盤查吳元亨,當場查獲上開遭竊物品,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逮捕吳元亨,嗣後通知店家、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發還上開遭竊物品與美聯社三重文化北店店員李永淇。
二、案經李永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發票證明1張及現場扣得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李永淇,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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