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告 吳建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林振坤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林振坤之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審理時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林振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惟林振坤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於訴訟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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