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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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90,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63,640元及遲延利息(見93年7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就聲明請求金額之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於91年7月25日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蘇妙坤 負責之工程公司,然因訴外人蘇妙坤無法租到鋼板樁,被告又急於開工,乃於91年9月將其中鋼板樁施工部分,改發包予原告,故其專案經理 黃炳清 簽名的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係91年9月,嗣被告於91年11月中旬寄來未加蓋印章之正式合約書二份,於加蓋公司大小章後,連同被告要求之履約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6元,於91年11月13寄交被告,被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再將正式合約一份寄還,是原證一號合約上之日期,係被告與訴外人蘇妙坤原簽約之日期,兩造之合約應係91年9月訂定,而前揭合約中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大地工程中之鋼板樁打拔工程,查系爭工程已於92年8月27日完工,然原告除所實領金額9,989,608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及追加鋼板樁逾期租金3,096,533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詎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3,363,640元(267,107元+3,096,533元=3,363,640元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二)本件鋼板樁分平樁與角樁,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約定平樁每片按0.4米計算,角樁每片按0.6米計算,除有附呈經被告專案經理簽名同意之估價單可證外,並有兩造簽訂另件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可參。以被告所舉A項進流抽水站第一項SP-IVL=19M為例,鋼樁施作數量為263片,其中有4片為角樁,換算成米數為106M(計算式259×0.4M+4×0.6M=106M)。是原證二號所列實際施作數量並無錯誤,至於原證二號項次A⒋A⒌所列之13米鋼板樁每米之打拔工資為2,375元,係因兩造約定之13米鋼板樁每米65元單價中,原包含5個月租期之租金及打拔工資二項,扣除5個月租期之租金後,打拔工資即為2,375元,其計算方式為:(1)13米鋼板樁租金每日每片為11元,每月每米為825元,5個月租金為4,125元。(2)6,500元減去4,125元即為2,375元。另長度19米、16米、13米、9米之鋼板樁,每日每片之租金價格不同,系爭契約鋼板樁之租期係被告事先表示其需使用某種長度鋼板樁之期間,俾原告得據以估算內含租金之打拔費用,超過租期始另外收取租金,因此進流抽水站之長度19米與16米之鋼板樁既分別在不同之時間打設完成,自應分別計算租期,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鋼板樁打設安裝完成日期,即為租金起算日期時間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拔除日,即為租金止算日期時間…」,被告並據此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拔樁,茲被告主張高速膠凝池、砂濾池,其係在91年12月2日合約期限屆至前即已通知原告拔樁云云,自應就其主張已通知原告拔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附追加逾期租金明細表,僅一處被告有所爭執:E項高速膠凝池、砂濾池,原告主張應追加天數為8日,然據被告仔細檢閱留存之資料,該池係於91年12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拔除,故逾期天數應僅為2日,該部分應追加之金額應為16,54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6,176元。至於總金額亦應更正為3,044,419元。」又主張:「…蓋前述實際打設數量短少之部分均經過被告變更設計(被證九號),完全符合兩造合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惟查:上揭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號函件及被證九號函件(附件一、二),原告均未收到。上二函件,主旨所載之「膠羽砂濾池」,與本件原告施工之E項:「高速膠凝池、砂濾池」,並符;且均未編有發文字號,顯然係內容有誤,被告並未發出。原告係於91年12月11日接獲被告工地之電話通知拔樁,而於91年12月12日派遣司機 潘澤清 駕駛車號00-000拖車,由里港上益營造工地載運編號410-5打(拔)樁機至被告路竹工地,連續拔樁六天後,於91年12月18日再將該410-5打(拔)樁機,載至被告內門工地,除有附呈原告91年12月11日至91年12月18日工作日報表八份(原證十九號)上之記載可參外,並可傳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之原告經理己○○到庭證實。基上,原告計算高速膠凝池、砂濾池之鋼板樁租金至被告電話通知拔樁之91年12月11日為止,並無錯誤。添
(四)原告否認承攬工作物有瑕疵:⒈被告並未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繪製之圖說,原告係依被
告工地監工之指示施工(由被告工地監工負責放樣、插旗
子、拉水線、原告之打樁機司機依指定路線、深度施打鋼板樁)。添⒉原告打設之鋼板樁並非實做數量均較合約數量為多,其中
(1)管理中心合約數量為222.2米,實做數量為202.8米。(2)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及接觸曝氣池,合約數量為319.8米,實做數量為270.4米。(3)放流回收池,合約數量為202.8米,實做數量為110.8米及14米,有附呈比較表可參(原證九號),足認被告並未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圖說,原告完全係依照被告工地監工之指示施工。添⒊原告每次進場打設鋼板樁完畢後,均需通過被告工地之監
工驗收,方能據以請領打拔費用,亦有已提呈之驗收簽單可憑(參見原證二號驗收簽單),如原告未按被告工地監工指示施工,根本不可能通過驗收。添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
在本工程進行中,就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追加本工程以外項目之權。…」,是被告可據此隨時指示原告增減鋼板樁數量,並不須事先與原告協商,此亦即兩造約定採「實做實算」之原因。添⒌原證二號之一、A之⒋項,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指示於92
年4月6日拔除13米長鋼板樁96支後,因天雨積水,被告又通知原告於92年4月9日再重新打設鋼板樁94支有附呈被告通知二份,驗收簽單一份可證,並非誤拔。另原證二號之
一、A之⒌項係被告於92年8月20日為了進流抽水站接管新增加打設13米長鋼板樁17支,亦有驗收簽單可憑。
(五)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一項請求減少報酬760,762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施打之鋼板樁,均係向鋼板樁出租商承租而來,絕未
使用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之鋼板樁施工,且在被告工地監工之指示下,全部採屏風式打法(即鋼板樁與鋼板樁間、卡穴、密接),否則,打設完成時,即不可能通過被告工地監工之驗收。添⒉被告係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第三組」(下
稱業主)公開招標之「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被告得標後,再將其中打拔鋼板樁部分委由原告施工,因該工程,業主係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是原告須通過被告之驗收,始能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須通過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驗收,始能向業主請款,因此,原告施打之鋼板樁有無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導致漏水漏砂之問題。
⒊系爭工程工地,地下水充沛,且鋼板樁之打設,並不能防
堵由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之地下水(按:鋼板樁所圍範圍,並沒有防水底層),是業主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即編列有挖井抽水之費用,被告並已向業主領取。
⒋被告提呈之照片與原告打設、拔除之日期不符,原告否認
其真正。添⒌縱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瑕疵擔保所生之各項權利
,均自發現(開挖)時起算,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被告亦不得再行使權利並主張抵銷。
(六)被告辯稱因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瑕疵,造成漏水漏砂,被告因此增加點工清理污泥、抽水費用共計新台幣128,350元云云,並舉證人 曹紀崙 、丁○○及提出被證13、14、15號為證。惟查:證人曹紀崙、丁○○之證言,顯不可採,原告已一一駁斥,而原告否認被證13、14、15形式上之真實;縱被告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否認增加之費用,與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關。
(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3,6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之鋼板樁打拔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所謂鋼板樁之打拔係指土木技師設計規劃之建築基地開挖前,須先於大於建築物基地範圍之四周打設鋼板樁以防堵地下水、土之坍陷與滲透,待基地施工完成回填後即可將鋼板樁拔除。至於打設鋼板樁之位置則有土木技師以座標標示之施工圖說作為依憑,因鋼板樁打設所圈圍之空間涉及建築基地之範圍與工作人員之工作空間,故應準確遵循施工圖說之座標,至少不得小於或偏離座標標示之範圍致使工作人員無法有足夠之空間施工。原告打設鋼板樁之前,被告即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圖說,上有施工範圍之座標標示。原告於各基地打設鋼板樁完成後,被告即開始向下開挖,但進流抽水站、管理中心、高速膠凝池及砂濾池、調節池在開挖後未久便發生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或有破洞導致漏水漏沙之問題,嚴重影響基地之施工,被告曾請原告前來檢查修補,原告卻稱無從修補,被告不得已,乃與技師討論,技師建議於鋼板樁外圍挖井抽水減壓,被告遂緊急委託水龜工程行挖井抽水並雇工清理滲漏造成之污泥堆積。
(二)就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之部分:數額之計算,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費用之部分無理由:
⒈按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大地工程之
鋼板樁打拔工程時,被告即交付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繪製之施工圖說,關於鋼板樁打設之位置均有座標標示,由座標即可算出各邊長度,因座標自始固定,各邊長度亦固定不變(被證3號,N代表南北向,E代表東西向,並附上計算式),故絕無米數增加之問題。此即所以兩造契約係以米數作為打拔費用之計價單位,而非以片數。至於原告主張其打設之鋼板樁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乃原告本身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被告要求之座標位置,其因此打設超過合約米數之鋼板樁所支出之費用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⒉雙方合約第7條規定第2款約定:「…若因應實際需要而須
變更設計者,乙方(即本案原告)應即向甲方(即本案被告)報告,並經甲方事前書面確認,且於現場施工時,尚須雙方開會協調確認同意後方得施工,…。」此約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承攬人私下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使定作人承擔預期外之負擔。因此原告若有變更施工圖說之座標、米數之實際需要,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報告,經被告事前書面確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於現場施工時開會協調確認始得為之。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變更設計之需要,被告更從未以書面同意,則原告任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數量豈能強令被告給付其報酬?⒊雖然合約第八條約定:「…價金調整:本合約之價金採實
作實算承包方式計算,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一、因本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增減,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然其前提是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減,而本件工程從未辦理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所標示之鋼板樁打設座標從未改變,則何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有增減之有?故原告主張追加鋼板樁打拔費用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之一、A之4、5項,係原告未遵被告指示誤拔鋼板樁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被告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圖說委託良佳正測量股份
有限公司定(一)進流抽水站、(二)二級沉澱池、(三)調節池與管理中心、(四)高速膠凝沉澱池與砂濾池共四座基地之鋼板樁打設位置座標,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定界樁後會同檢測驗收通過,有被告與良佳正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檢驗申請單等可證,故原告若依界樁打設鋼板樁應無可能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⒍被告固派駐監工於現場監督指示,然亦係指示原告依良佳正測量公司設定之界樁進行工程。
⒎原告主張(一)管理中心、(二)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及
接觸曝氣池、(三)放流回收池之實際打設之鋼板樁米數均較合約約定數量短少,顯見原告與被告關於鋼板樁打拔費之約定係依實做數量計算云云,並非事實,蓋前述實際打設數量短少之部分均經過被告變更設計,完全符合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
⒏原告主張打設鋼板樁完畢均經被告驗收,係以驗收簽單為
憑。然查,被告工地人員簽名於上開簽單之目的僅在確認原告工作之完成時間(即打設與拔除之時間,以計算鋼板樁之租期),並非一一點收原告打設鋼板樁之數量,蓋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數量均高達數百至上千支,茍兩造有以簽收單(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至八)作為數量之點收依據,被告自應派遣較多之人力應付,然由原告提出之簽單上均僅一名被告人員簽收可見,被告並無以該簽收單作為數量驗收之意,況兩造已於合約書中約定施作之米數,被告自無核對鋼板樁及支數之必要。
⒐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
告)在本工程進行中,就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追加本工程以外項目之權。」,兩造就本件鋼板樁打拔費係採實做實算。由原告此段主張可證,原告深知鋼板樁打拔費採實做實算之前提為被告變更設計以致於增減工程數量,若被告未為變更設計,原告即不得自行增減工程數量,否則不得以其擅自增加之工程數量要求被告負擔。
(三)就原告請求追加租金3,096,533元之部分:對於原告所附追加逾期租金明細表E項高速膠凝池、砂濾池,原告主張應追加天數為8日,然據被告仔細檢閱留存之資料,該池係於91年12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拔除(被證2號),故逾期天數應僅為2日。又調節池118片部分,通知拔除之日期應為92年3月15日。另原告擅自多打的部分,不能計算逾期費用。
(四)就原告承攬工作物瑕疵之部分:⒈原告辯稱鋼板樁打設完成均經被告工地監工驗收,自無可
能有破洞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高達三分之二之部分埋設於地下,被告必須向下開挖基地至一定程度使鋼板樁裸露後,並於鋼板樁外圍土石與地下水施加壓力於鋼板樁一段時間後,始能發現鋼板樁是否有破洞等瑕疵,而被告人員簽收於原告所提簽收單(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八)之目的如前所述,僅在確認原告工作完成之時間以計算鋼板樁之租期,並無法檢查埋設於地面層下方之鋼板樁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簽收單上被告人員之簽收代表被告已就鋼板樁之瑕疵與否進行檢查,顯與現場施工順序不符,且正好突顯原告欲以其起訴狀附件一至附件八之簽收單推卸其所有責任之心態!⒉原告辯稱鋼板樁不能防堵由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之地下水
云云,並非事實。蓋技師在設計鋼板樁之貫入深度時均已將此問題考慮在內,故並無鋼板樁深度下方湧入大量地下水之情況發生,此由業主與被告訂定之契約中亦無挖井抽水之費用可知。至於被告挖井抽水係針對鋼板樁之外側非底部,目的在使地下水位降至鋼板樁破損處下方,使地下水與泥沙不致從鋼板樁破損處滲出影響施工。
⒊被告被證五號之照片日期均在原告鋼板樁打設完成後拔除
前,並無原告所謂之日期不符!⒋92年8月份,被告即以傳真表示,對原告鋼板樁之瑕疵主
張扣款抵銷(被証十一號),依據被告答辯(五)狀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起算(分別為進流抽水站92年7月3日、調節池91年11月28日與30日、管理中心91年12月20日、高速膠凝池91年10月26日),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之時間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與金額為:⒈被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與第495條第1項主張抵銷,民
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今原告於進流抽水站、調節池、管理中心、高速膠凝池及砂濾池打設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或破洞之問題(鋼板樁之優點即在於其水密性佳)導致漏水漏沙,其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被告在發現鋼板樁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僅以簡單之木樁與塑膠袋塞堵漏水漏沙處,根本無法達到止漏之目的,最後原告明確告知無法修補,被告不得不與技師商議改採挖井抽水之方式減緩鋼板樁外之地層壓力,如此方徹底解決漏水漏沙之問題。被告雇工挖井抽水之費用共計760,762元,依據或類推民法第493條第2項應由原告償還,退步言,茍鈞院認為此非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760,762元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760,762元:
被告發現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有漏水漏沙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僅以簡單之塑膠袋塞堵,並未盡到修補之義務,嗣後更坦白告知無法修補,依據民法第494條第一項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於減少報酬之數額應得參酌被告止水止沙所支出之費用760,762元。
(六)因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瑕疵,造成漏水漏砂,被告因此增加點工清理污泥、抽水之費用如下:
⒈抽水點工費:29(工)×2,000(元)=58,000(元)。
說明:被告委請水龜工程行抽水,每點一工之工資為2,000元,6月份共點29工。
⒉清理污泥之點工費:70350元。
(1)瑞華土木水石企業社:47(工)×1,286(元)=30,442(元)。
說明:被告委請瑞華土木水石企業社清理各池漏水漏砂造成之淤泥,每點一工之工資為1,286元,92年5月至6月份共點47工(被證14號)。
(2)個人部份:39,908元。被告於92年3、5、6月份各點工人 李進吉洪寶明張來成陳勝進葉仁新 ,前三者之每天工資1,600元,陳勝進每月薪資34,500元,葉仁新每天工資1,300元,各月份之點工數與內容均如各人之點工卡(被證15號)。
⒊以上共計128,350元。
(八)原告擅自增打鋼板樁導致被告就各池基地之土方開挖、廢土清運費增加之計算式與證物(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新台幣218,985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1年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大地工程中之鋼板樁打拔工程。
(2)就原告主張鋼板樁分平樁與角樁,約定平樁每片按0.4米計算,角樁每片按0.6米計算,被告不爭執(見本院93年6月28日筆錄、被告94年8月18日庭提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55頁、第1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部分之費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鋼板樁打拔部分之費用?
(1)被告辯稱:原告打設之鋼板樁超過合約約定之米數,乃原告本身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被告要求之座標位置,其因此超過合約米數之鋼板樁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且雙方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若有變更施工圖說之座標、米數之實際需要,應依約定向被告報告,經被告事前書面確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於現場施工時開會協調確認始得為之;又依合約第8條約定,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減始能調整價金,本件工程從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追加鋼板樁打拔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①證人曹紀崙(原名丙○○)到庭證稱:「我們在打設之前
,會請測量的公司放樣,釘樁位,請中華顧問檢核,檢核後我們會請原告告知他們我們檢核完成的點位是在那裡,就把點位移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就會另外作一個輔助點,另外插旗子、拉水線、開挖導溝、再打設鋼板樁」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證人即本件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監工庚○○證稱:
「基本上是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放樣,我們針對點位去複檢」(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足認鋼板樁點位係先經被告指示;再依被告所提之被告與訴外人良佳正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證8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測量工程另委由他人承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既不包含測量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自行按圖施工,而係被告確定施工位置後,按被告指定之施工位置施工,應屬可採;原告既係依照被告另行委請之測量公司及被告之指示放樣,訂樁位,且參酌被告所提中華顧問工程司就系爭工程鋼板樁打設位置座標檢測之91年9月7日、9月26日、10月15日、11月8日一般檢驗申請單(見被證八號,本院卷第116至第117頁)所示,並無原告打設樁位有誤之記載,其中91年9月26日之檢驗申請單並記載:「會同檢測,成果如附,同意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導致打設之鋼板樁範圍大於被告要求之座標位置云云,自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原於91年7月25日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蘇妙
坤負責之工程公司,因訴外人蘇妙坤無法租到鋼板樁,被告乃於91年9月將其中鋼板樁施工部分,改發包予原告,原告並於91年11月13日將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書正本寄給被告,二造約定平樁以0.4米計算,角樁以0.6米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庭呈94年8月18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61頁),並據原告提出原證1號工程合約書、原證4號估價單、原證6號銀行本票(均影本)為憑。依二造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8條分別載明「本合約工程價金採實作實算給付....惟本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合約之價金採實作實算承包方式計算,....」,應認二造之真意,係以鋼板樁實際施作之米數計算承攬價金,否則雙方何必另行約定平樁以0.4米計算,角樁以0.6米計算。再審酌原告主張其打設之鋼板樁,其中:(1)管理中心,合約數量為222﹒2米,實作數量為202﹒8米。(2)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及接觸曝氣池,合約數量為319﹒8米,實作數量為
270﹒4米。(3)放流回收池,合約數量為202.8米,實作數量為110.8米及14米,被告工地之監工均按上揭實作數量驗收,原告並依上揭實作數量請款,被告亦依上揭實作數量核給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驗收單、請款計價單、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之支票各三份為憑(見原證9號、原證15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足認被告辯稱應經被告書面確認並需於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始得調整承攬價格云云,應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狀原證2號之一、A之4、5項,係原告未遵被告指示誤拔鋼板樁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原告主張原證2號之一、A之⒋項,係依照被告工地指示於92年4月6日拔除13米長鋼板樁96支後,因天雨積水,被告又通知原告於92年4月9日再重新打設鋼板樁94支並非誤拔;另原證2號之一、A之⒌項係被告於92年8月20日為了進流抽水站接管新增加打設13米長鋼板樁17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通知2份,驗收簽單2份為憑(原證10、11),經核,原告所提原證10號由被告所發出之92年4月4日工程備忘錄其上記載:「請貴公司隔日進行拔除進流抽水站外圍13m、放流及回收水池鋼板樁工作,以免鋼板樁租金過期,請遵照辦理」,92年4月8日之通知記載:「原貴公司於4/6日拔除之13m長鋼板樁約96片,今因天雨積水,請貴公司再進場重新打設鋼板樁,以策安全。本次施工費用將另案辦理追加」;雖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曹紀崙(原名丙○○)到庭證稱:好像在4月6日原告有請乙○○來依我們工程備忘錄拔除13米的鋼板樁,我們是跟乙○○說要從北邊的車道先行拔除,交代完畢,伊就去別處,到了隔天,丁○○上班時發現乙○○拔錯位置,並沒有依照其當初的指示拔除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上開證言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曹紀崙本身即為指示之人,其本身有利害關係,所言證言有偏頗之虞,再審酌原告所提出原證10號被告公司之通知,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誤拔鋼板樁之情形,並言及該次施工費用要另案辦理追加,若果係原告誤拔鋼板樁,何以未載明,且要辦理追加費用,是被告所稱原告未遵指示誤拔鋼板樁云云,應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其工地人員簽名於驗收簽單之目的僅在確認原告工作之完成時間即打設與拔除之時間,以計算鋼板樁之租期,並非一一點收原告打設鋼板樁之數量云云,惟查,依二造工程合約附件所示,二造約定計算租金逾期係以鋼板樁每日每片之數量計算,被告仍需確認鋼板樁之片數,否則如何計算逾期租金,況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已於原告書寫鋼板樁數量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嗣後再爭執未清點數量云云,顯有違誠信,亦不足採。
(4)小結,縱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給付追加鋼板樁打拔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含稅),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
(1)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支數為何?原告主張依實際打設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以應依二造合約約定之米數換算之鋼板樁支數為計算基準,原告擅自多打的部分,不能計算逾期租金。經查,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施工技術準確性不佳之情形,且原告並非自行按圖施工,而係被告確定施工位置後,按被告指定之施工位置施工,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多打鋼板樁一節,自不足採;次查,依二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鋼板樁打設安裝完成日期,即為租金起算日期時間,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拔除日,即為租金止算日期時間,若使用期超過本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之租期,依甲方核實租期為準,另行辦理追加費用」,再依合約書後附之詳細表所載,鋼板樁逾期之租金是以每日每片計算逾期租金,並非以合約原約定之米數計算,是原告主張逾期租金以鋼板樁實際打設之支數為計算基準,較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依二造合約約定之米數換算之鋼板樁支數為計算基準,自不可採。
(2)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天數為何?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⑴進流抽水站19米鋼板樁逾期天數為136
日;⑵進流抽水站16米鋼板樁之逾期日數:其中175片之逾期日數為160日;其中25片之逾期日數為174日;⑶進流抽水站13米鋼板樁之逾期日數:其中674片之逾期日數為116日、其餘之逾期日數為130日;⑷調節池鋼板樁之逾期日數:其中492片之逾期日數為21日;⑸PH調整池、初級沉澱池、接觸曝氣池鋼板樁之逾期日數為3日;⑹放流回收池鋼板樁之逾期日數為8日;⑺管理中心鋼板樁之逾期日數為47日不爭執(見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6
2頁),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②另原告主張調節池118片鋼板樁,被告於92年3月16日通知拆
除,被告逾期之天數為86日;被告辯稱此部份鋼板樁係支撐調節池與緊鄰之PH調整池,若先拔除恐造成PH調整池之坍方,故延至與PH調整池同時拔除,而PH調整池於92年3月15日通知拔除。經核,原告此部份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3號附件B之簽收單為憑,其簽收單所載調節池拔除日期為92年3月17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6日通知,尚屬合理;而被告對於所辯其於92年3月15日通知拔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高速膠凝池、砂濾池被告於92年12月11日通知
拔除,逾期天數為8日;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5日通知拔除,逾期天數為2日;經查,被告所稱其於92年12月5日通知拔除,固據其提出被證2號工程備忘錄為憑,惟原告否認收受上開工程備忘錄。經核,被告所提被證2號之工程備忘錄,其文號部分並不完整,與原告所提原證3號被告所發之工程備忘錄均有完整文號並不相同,且上開工程備忘錄記載「膠羽砂濾池」,與二造工程為「高速膠凝池、砂濾池」亦不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通知拔除,業據其提出工作日報表為憑,原告所提工作日報表所載高速膠凝池拔除日期為92年12月12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通知,尚屬合理;被告所舉之證據既尚有上開瑕疵,爰以原告所主張為可採信。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數額為何?縱上說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3,096,533元(含稅),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施作之鋼板樁是否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於進流抽水站、調節池、管理中心、高速膠凝池及砂濾池打設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或破洞之問題,導致漏水漏沙,原告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其工作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固據其提出被證5號照片及傳訊證人曹紀崙(原名丙○○)、丁○○為證。經查:
①證人即本件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監工庚○○證稱:「
工程性質講,鋼板樁擋土性質OK,但還是會部分帶些水出來,我的印象中有因地下水的問題是有看到帶水出來」;「被證5第1頁照相模糊看不清楚。第2頁上面在我們工程來講是微小的滲水現象,下面的照片模糊不清。第3頁,針對銹蝕部分,也是微小滲水,下面那張沒有辦法判斷砂是從何處來。第4頁,相片顯示無法判斷水由何處流出,沒有看到漏水的點,下面那張,同上面那張之說明。第5頁,上面那張,僅照到底板無法判斷水由何處而來,因為有可能是地下水也有可能是雨水,或是板樁滲透的水,但光從照片無法判斷。第6頁,是開挖完泥濘,遇到黏土層水會跑出來,是地下土質的問題,才用竹網補強克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依證人庚○○上開證詞,被告所提之照片,部分就工程來講僅是微小滲水,部分照片之積水,有可能是地下水或雨水,是依被告所提照片尚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有瑕疵造成漏水之情形。
②又被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曹紀崙雖證稱:「漏水
漏砂的原因一個是鋼板樁的卡楯未銜接完全,一個是鋼板樁有漏洞,另一個我庭呈附圖所示A的位置是鋼板樁打的時候,可能距離沒有算好,所以又補了一塊在前面,變得二邊沒有卡楯,而有漏砂之情形」等語;證人亦為被告之現場監工丁○○證稱:「他板樁最後一塊接合時,沒有接合好,他距離沒有算好,造成那個地方有空隙。....」等語;而原告主張:證人曹紀崙在圖上畫「A」之位置,係預壘樁與原告打設鋼板樁之銜接處,因預壘樁係水泥圓柱與鋼板樁之卡榫當然不能密合,曹紀崙遂又指示原告施工人員在銜接處前方再補打一片鋼板樁,造成該片補打之鋼板樁兩邊均未卡穴;又被告工地作背拉鋼索,將19米長之鋼板樁挖洞,未將挖洞全部修補,僅修補四片,原告乃於92年8月16日發函催告,限期修補,逾期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接獲該函後,丁○○始於92年8月18日致函原告稱:「……3.於施工期間貴公司鋼板樁破洞(如附件)造成本公司人員工程進度之損失,依合約辦理扣款。」等語;經查:
依上開證人曹紀崙、丁○○之證言,漏水漏砂之原因一為鋼板樁接合之問題,一為鋼板樁破洞之問題。就有關鋼板樁接合的問題,證人庚○○證稱:「鋼板樁是在結構體施工時臨時擋土措施,....」;「鋼板樁打設時有一個卡楯,卡楯之間會有一點縫隙,不可能完全契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其反面);足認鋼板樁之打設係臨時擋土措施,且打設時會有一點縫隙,既然有隙縫,則輕微之漏砂,實難認即為原告工作之瑕疵。證人曹紀崙所提漏砂照片,僅其中照片A漏砂較為嚴重,其餘照片BC部分,漏砂極為輕微,就漏砂輕微部分,難認為原告工作之瑕疵,而照片A部分,原告主張該處係預壘樁與原告打設鋼板樁之銜接處,因預壘樁係水泥圓柱與鋼板樁之卡榫當然不能密合,經核照片與原告所述有預壘樁相符,照片A處既另涉及被告其他施作工法與原告之施作工法無法密合而造成漏砂,自亦難認係原告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另照片D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被證5號第6頁之照片相同,而證人庚○○就該張照片證稱:「第6頁,是開挖完泥濘,遇到黏土層水會跑出來,是地下土質的問題,才用竹網補強克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如前述,亦難認係原告工作有瑕疵;至被告指稱鋼板樁有破洞一節,為原告否認,而從被告所提之照片,尚無法看出原告所施作之鋼板樁有破洞;又依被告所提被證11號工程備忘錄說明欄第2項有記載:
「...其背拉挖洞部分本公司派人處理。」,與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作背拉鋼索,將19米長之鋼板樁挖洞一節相符,是鋼板樁破洞之造成是否確係原告施作造成,即有疑義,是亦難認原告施作之鋼板樁有破洞而造成漏水漏砂。縱上各情,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承攬之工程尚難認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其雇工挖井抽水之費用共計760,762元及抽水點工費58,000元,清理污泥之點工費70,350元,合計889,112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應認為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擅自增打鋼板樁導致被告就各池基地之土方開挖、廢土清運費增加,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土方開挖、廢土清運費用218,985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鋼板樁點位係先經被告指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測量工程另委由他人承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並不包含測量工作,原告主張其並非自行按圖施工,而係被告確定施工位置後,按被告指定之施工位置施工,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結算書及契約書,僅足證明被告有土方挖運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證據,尚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追加鋼板樁打拔費267,107元、鋼板樁逾期租金3,096,533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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