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二、一三、一四、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屆滿。又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卅六巷卅九弄八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美娜水,用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打火機點燃,並以吸管過濾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星期吸食一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通知其到場採尿後,分別檢驗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偵辦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以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經本院裁定「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發現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通知採尿後,先後將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五紙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三頁、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三、五、六頁、第一七○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三、七頁、警卷第四、五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亦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甲○○因右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裁定應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其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發現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南所勒證九三四○一一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頁、本院審判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九八、二四五號、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七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開始之時間雖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但其最後之行為時既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及四月二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右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各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並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的前科,仍不知警惕,前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殊屬非是,第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期間分別約有九、十個月,時間尚非短暫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