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原名曾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丁○○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己○○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然自民國94年起,因受景氣低迷影響,工作量減少,僅能擔任非正職臨時工,且債務人之母及祖母均無謀生及自給自足能力,生活上開銷大部分均賴債務人負擔,又因工作及生活上之需要,債務人遂於94年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車,需月繳新台幣(下同)12,078元,加上每月28,024元之協商金額,每月應繳款項高達40,120元,以債務人96及97年每月薪資所得逐年減縮約為37,000元之情形下,根本無力繳納。因債權銀行僅著重債權之滿足,並未考量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逕自訂定非聲請人能力所及的還款條件,致協商約定無法履行完畢,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87,416元,未逾1,200萬元,前依照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8,024元,債務人並自陳因投資失利,又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健康狀況不佳,受景氣影響,工件量減少,目前係臨時工受僱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平均約37,000元,每月除17,464.4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及車貸12,078元之負擔外,尚須支付其母乙○○及祖母戊○○○扶養費用各2,800元,此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暨住院收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然查,債務人所主張個人之生活支出部分金額過高,且其母及祖母之生活支出,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分擔,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核算,債務人對其母及祖母每月扶養費為3,931.6元(計算式:9,829×2÷5=3,931.6),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760.6元(計算式:9,829+3,931.6=13,760.6)。綜上,以債務人每月37,000元之收入,於履行協商金額28,024元及車貸應償還金額12,078元後,已不足支應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共13,760.6元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則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2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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