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順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水庫某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公司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陳金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958巷前,因闖黃燈為警發現後,警方尾隨至榮譽路與重光北路路口處盤查陳金順,因發現陳金順有酒味,故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明顯視酒駕刑責為無物,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即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