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擅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部份之竊盜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坤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並將之花用一空,破壞被害人 石勝文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各為新臺幣5,000餘元、4,000餘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