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5月20日│││104年0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92號│104年度偵字第295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6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30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6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25日│104年07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