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凱
黎俊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世凱、黎俊祺、 陳斐凱 (陳斐凱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及 邱恆恩 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土地公廟前飲酒、聊天,詎王世凱、黎俊祺2人因細故與邱恆恩發生爭吵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鐵條及徒手毆擊邱恆恩,致使邱恆恩受有頭部撕裂傷(8×9公分、2公分、2公分)、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恆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西湖分駐所拍攝之照片25張),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該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是本院認該證據亦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世凱、黎俊祺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恆恩及證人陳斐凱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告訴人邱恆恩確因被毆擊致受有頭部撕裂傷(8×9公分、2公分、2公分)、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王世凱、黎俊祺等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王世凱、黎俊祺等2人之普通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大千綜合醫院雖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千醫字0000000
000號函覆檢察官稱:「①病人邱恆恩於101年1月8日至101年1月16日在本院接受治療,當時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8*9公分、2公分、2公分)、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並在本院施行骨折手術鋼釘和傷口縫合手術。②邱恆恩之傷勢至少需要先復健半年左右的時間後,才可以了解受傷之部位是否有殘障之可能性,但多少都會影響手部動作。」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惟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並經施行骨折手術鋼釘和傷口縫合手術,惟該等傷害,雖會影響其活動之靈活性,手握力較差,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至其頭部所受之撕裂傷,並非不能治癒,亦難謂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重傷害之要件,均有未合。另大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告訴人之傷勢至少需要先復健半年左右的時間後,才可以了解受傷之部位是否有殘障之可能性,但多少都會影響手部動作」云云,核係指告訴人之傷勢至少需要復健半年左右,其復原時間較慢,尚非指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無法據此即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王世凱、黎俊祺等2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並不成立重傷害罪,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王世凱、黎俊祺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等2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恆恩發生爭吵,竟分別持鐵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部分手指之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2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撕裂傷
、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之傷害,依卷內大千醫院函文內容顯示,告訴人之傷勢至少需先復健半年左右時間,方得瞭解受傷部位是否有殘障可能,是以告訴人之傷害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罪嫌,原審未加審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②被告於原審101年7月12日審理結束後,步出法庭即談笑風生,甚且吝於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案發至今,被告2人對和解一事諸多推託,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顯見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①被告等2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並不成立重傷害罪,業如前述。②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等2人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2人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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