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鎧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傳鎧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9時4分28秒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成都路口,欲左轉成都路後上中興橋往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沈宗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搭載告訴人 郭靜儒 ,沿康定路由北向南對向行經上開路口,遭貿然左轉之上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擦撞,致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宗達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靜儒則受有胸口、右前手臂、右手、左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目擊前述事發經過而追及被告之上揭車輛記下車牌號碼回報,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經旁人協助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沈宗達、郭靜儒之指訴;(三)證人即目擊者 簡勝雄 之證述;(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曾華堂 之證述及其庭繪路線圖1張;(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林丁坤 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路口路段與時向之號誌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現場暨車體照片24張;(七)99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與告訴人沈宗達之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九)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於下午5時45分許下班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台北健身院健身,約於晚上8時15分許離開台北健身院,駕車返回位於新莊之住處,行駛路線為自台北市○○路接永吉路上市○○道高架橋,下高架橋後左轉環河南路,再由汽車引道上中興橋,接重新橋而返家,故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駕車行經車禍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沈宗達、郭靜儒、簡勝雄均證稱車禍發生後有2位路人分別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2組車號不同,亦即除被告之車號外,另有其他車號,是實難證明行經中興橋之被告車輛即為肇事車輛,此有可能是其中一位路人追上中興橋後,被告適由環河南路上汽車引道後上中興橋,以致該位路人誤以為被告所駕駛者為肇事車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沈宗達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郭靜儒,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路口時,因對向由南往北行駛之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強行左轉上中興橋,該自小客車之右側遂擦撞告訴人沈宗達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沈宗達與郭靜儒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宗達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靜儒則受有胸口、右手前臂、右手、左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並未下車處理,即加速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沈宗達、郭靜儒及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100、101、105、106頁、第141至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體照片13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441號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7頁)。
㈡關於肇事車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廠牌為喜美、車色為銀色
或白色,車前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等情,業據證人沈宗達、郭靜儒及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第142頁),此與被告所駕駛8591-FH號自小客車之外型特徵大致相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63至67頁)。然就肇事車輛之車號為何,證人沈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簡勝雄將我扶起來,剛報完警時,有一台從中興橋下來的紅色車輛,駕駛人開車經過我旁邊時告訴我肇事車輛之車號,這組車號只有4碼數字、沒有英文,那位駕駛人還說有一台車去追肇事車輛,我有將紅色車輛駕駛人所說車號告訴簡勝雄;另外,在車禍發生後,我將車子牽到路邊的分隔島,約過5、6分鐘,有警員到達,現場當時有5位警員,林丁坤警員向我表示有一台廂型車在我被撞時,有看到肇事車輛且隨即追上去,沒有攔到人,但有在紙上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林警員就將該張紙條給我看一下,隨即由林警員拿走該張紙條,這組車號有4碼數字及英文;我事後才知道是證人簡勝雄、警員曾華堂及跑去追車那位路人聊天,由證人簡勝雄記下車號抄在免洗筷的包裝紙上,再由警員曾華堂交給警員林丁坤,警員林丁坤才拿紙條給我看;之後我被送到醫院,在做筆錄時,警員有拿我在車禍現場所見的包裝紙告訴我車號,要我確認,我確定在醫院與在車禍現場所見的紙條是同一張,因為那是免洗筷的包裝紙,有明顯摺痕,上面還有紅色印刷,但我在車禍現場看到紙條上是1組車號,在醫院做筆錄時,紙條有攤開來,我看到紙條上有2組車號,這2組車號內容不同,其中有1組沒有英文,且2組車號的數字有2至3個數字一樣,但排序有異;警員在醫院將紙條拿給我後,我就放在家裡,但紙條在家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證人郭靜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現場,我知道有一張字條在警員及證人沈宗達之間傳閱;車禍發生後,沈宗達有拿1個筷子的紙套給我看過,可能是在醫院,或是從醫院回來後,沈宗達說是證人拿的東西,紙套上有用黑色簽字筆寫車號,那組號碼有更改過的痕跡,更改後就是1組完整的車號,有4碼數字及2碼英文,我所謂的更改,是指本來有字,但後來被劃掉;當時在車禍現場有一位民眾開車回來說他有看到肇事車輛,那位民眾開的是深色廂型車,另外我們剛被撞時,有一台從橋上開下來在等紅綠燈的紅色轎車,裡面的駕駛人或乘客有當場喊車號,我聽到4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6日晚上我跟朋友在成都路、康定路口吃火鍋,後來我在騎樓下抽菸,聽到一聲碰,回頭看就看到1台機車,有1個男生、1個女生倒在地上,並看到1台轎車開上中興橋往三重方向逃逸,我跑過去問被撞的男生身體狀況如何,並拿我的手機撥110讓他報警,被撞的機車騎士有告訴我1組肇事車輛的車號,我就返回餐廳拿了放筷子的紙套跟筆,再回到現場,將肇事車輛車號寫在紙套上,這是我所抄肇事車輛的第1組車號,當時另外有
1台灰色的客貨兩用車子去追肇事逃逸車輛,那台灰色車輛回來之後,駕駛人有跟我說1組車號,我寫在同一張紙套上,這是我抄的第2組車號,灰色車輛駕駛人告訴我肇事車輛車號是在被撞的機車騎士報案後約5分鐘所發生的事;這2組車號內容不同,被撞的機車騎士說的車號有英文及數字,灰色車輛駕駛人說的車號只有數字,且2組車號的數字部分也不同;我在被害人送醫之前就先離開,在我離開前,我將抄車號的那張紙交給其他人,但我忘記是交給被撞的機車騎士還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由前揭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在車禍現場目擊肇事車輛車號之路人有
2人,其等分別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內容不同,雖證人曾華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6日晚上9點在成都路、康定路口所發生的車禍,我並沒有在現場處理事務,只是先到達,到達現場後,我看到有一男一女,他們說他們被車子撞了,男的跟我說肇事車輛已逃逸,旁邊又有一個男的走過來,拿了一張上面有寫車號的紙條給我,拿紙條給我的男子跟我說這個車號就是肇事車輛的車號,當時我看到紙條上只有一組車號,是完整的車號,有4碼數字及2碼英文,我看完紙條後,就將紙條還給拿紙條給我的男子,並跟他說請他等一下將紙條拿給來現場處理的警員,我在車禍現場只有跟受傷的男騎士、拿紙條給我的男子交談過,然後我就去指揮疏通從中興橋上下來的車輛,處理警員到場後,我就離開了,被害人送醫後,我也沒有到醫院;當天林丁坤是處理人員,他到了以後,我跟他說現場交給你,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將記有車號的紙交給林丁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
182頁),證人林丁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6日晚上9點在康定路及成都路發生車禍,我接到通報後,因為在處理其他事故,所以是其他警員先到達,我到車禍現場時,被撞的機車已經被其他警員移到中興橋下的路邊,被撞的機車騎士拿1張白色小小的紙條給我,上面有登載車號,被撞的機車駕駛說有人去追肇事車輛回來之後拿這張記有車號的紙交給他,我沒有把紙條背面翻過來,就將紙條拿在手上,以電腦查證資料,我所看到紙上記載的車號有4碼數字及2碼英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記載肇逃車輛的車號0000-00號,就是我們根據該張紙條上記載的車號,在車禍現場以電腦查詢資料後所填寫,電腦查詢完畢後,我就在車禍現場將紙條還給被撞的機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證人曾華堂、林丁坤均證稱其等在車禍現場所傳閱紙條上僅看到1組車號,與證人簡勝雄、沈宗達、郭靜儒前揭證詞有所歧異,然證人簡勝雄既為在紙上親筆記載車號之人,紙上究竟記有1組或2組車號以及記載車號之過程,自以其記憶最為清晰明確;又證人沈宗達、林丁坤所證稱其等自何人取得紙條及將紙條交給何人之證詞互不相符,其等就此部分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本件案發後曾目擊而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之路人均有駕駛車輛,而證人沈宗達、林丁坤係經他人告知紙條上所見車號為去追肇事車輛之人所提供,均未與追上橋之廂型車駕駛人直接對話,是自車號0開始被記載於紙條上,至證人沈宗達、林丁坤看到紙條時,其間有經手該紙條之人在傳達紙條上車號究為紅色車輛駕駛人或廂型車駕駛人所提供時,不無混認二者之虞,是證人沈宗達、林丁坤所證稱其等於車禍現場所見紙條上之車號係去追肇事車輛之人所提供等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即難憑採;另參以前揭證詞,可知案發後在車禍現場,該張紙條於證人簡勝雄、沈宗達及到場處理警員間先後流傳,從而,關於前揭證人就在紙條上所見車號組數相關證詞之歧異,有可能係因證人簡勝雄在紙上記載1組由證人沈宗達所告知之肇事車輛車號(即紅色車輛駕駛人所告知之車號)後,先將該張紙條提供給證人曾華堂,經證人曾華堂閱覽後將紙條交還給證人簡勝雄,再輾轉交給證人沈宗達、林丁坤閱覽後,證人簡勝雄方在該張紙條上記載另1組由追上中興橋之廂型車駕駛人告知之肇事車輛號碼,然後將紙條交給現場處理警員,於證人沈宗達送醫後,再由其他警員在醫院將該張攤開後的紙條交給證人沈宗達,始導致證人沈宗達、林丁坤、曾華堂於主觀認知上,其等在車禍現場時,於紙上僅見到1組肇事車輛車號等情。至證人簡勝雄證稱2組車號中,係沈宗達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即紅色車輛駕駛人所告知之車號)含數字及英文等語,與證人沈宗達證稱2組車號中,係追上中興橋之廂型車駕駛人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含數字及英文等語,雖有不符,然衡諸證人簡勝雄為親筆記載車號之人,印象本較深刻,且證人簡勝雄登載車號之順序是先登載完整車號,再登載4個數字之車號,佐以曾在車禍現場目擊紙上車號之證人沈宗達、曾華堂、林丁坤均證稱紙上是1組完整之車號(即數字加英文字),加以證人簡勝雄證稱:廂型車駕駛人說他也不確定回報的車號就是肇事車輛,因為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而自中興橋下橋之紅色車輛與逃逸之肇事車輛行駛之方向乃對向交會,紅色車輛駕駛人亦不無可能可以目視肇事車輛之完整車號,故此部分應以證人簡勝雄所稱係沈宗達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即紅色車輛駕駛人所告知之車號)為完整車號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在車禍現場之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既有2組,即難以警方依據其中1組車號為查詢後所得者恰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遽為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肇事車輛。
㈢證人即為被告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 高永桓 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的言語或動作讓你懷疑或覺得被告知道他開車撞到人?)我忘記是第幾次跟被告見面,但我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私下問我幾句話,應該是在尚未製作被告的調查筆錄之前,被告有問我「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99年9月22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他是騎摩托車?重車?警員A:
對,騎摩托車。...被告: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警員A:一般重型機車。來,你教育程度?被告:125嗎?警員A:對。...」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嗣經本院就上開勘驗結果訊問證人高永桓,其證稱:(被告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是勘驗筆錄上所記載,被告稱: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你回答:一般重型機車,被告又問:125嗎?你回答:對,這段的交談內容嗎?)沒錯;(但從這段勘驗筆錄來看,被告並沒有問你,是那位重機騎士告我嗎,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問我「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這個問題,是在我詢問之前,那時我尚未錄音,後來我把錄音機按下去,就有錄到剛才勘驗筆錄那段話;(但我剛剛問你,被告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是勘驗筆錄上所記載,被告稱: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你回答:一般重型機車,被告又問:125嗎?你回答:對,這段的交談內容嗎,你回答說是?)就以勘驗筆錄為準,我只能說有這個情況,但我沒有辦法詳細記起當時我跟他確實的交談內容;(所以你現在也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有無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如此?)我可以肯定,但這是被告在我錄音之前的交談內容,後來我發覺錄音機沒開,我才按下錄音機,才錄到勘驗筆錄所看到的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正面),是證人高永桓就被告詢其被害人所騎乘交通工具之問話內容,所為證述反覆,證人高永桓又自承無法詳細記憶當時其與被告確實的交談內容如前,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班後至返回新莊住處之行程,
以及伊駕車自台北市○○路接永吉路上市○○道高架橋,下高架橋後左轉環河南路,再由汽車引道上中興橋,接重新橋而回新莊之返家路徑,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677000號函及所附停車紀錄、警員所拍攝被告辯稱返家路徑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0年5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1185200號函及所附照片、新莊路713巷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返家路徑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47至50頁、第58至73頁、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時確有駕車行經車禍地點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