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德龍 被告 蔡金花 被告 蔡福真 被告 蔡福仁 被告 蔡金柱 被告 張金德 被告 黃榮河 被告 歐福帝 被告 錢鳳生 被告 蔡金蓮 被告 林偉青 即 林源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蔡德龍、蔡金花、蔡福真、蔡福仁、蔡金柱與被告張金德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8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52,5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
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榮河、歐福帝、錢鳳生、蔡金蓮、林偉青即林源煌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70年6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惟系爭土地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457,5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7,500元【計算式:
1,000,000+1,457,500=2,45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2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高雄市│(㎡)│(元/㎡)││(新台幣:元,│││鹽埕區││││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東段││││);【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396│18│27,500│1/1│495,000│├──┼───┼───┼──────┼──────┼───────┤│2│397│19│27,500│1/1│522,500│├──┼───┼───┼──────┼──────┼───────┤│3│398│9│27,500│1/1│247,500│├──┼───┼───┼──────┼──────┼───────┤│4│399│12│27,500│1/1│330,000│├──┼───┼───┼──────┼──────┼───────┤│5│437│53│27,500│1/1│1,457,500│├──┼───┼───┼──────┼──────┼───────┤│合計│││││3,052,500││││││││├──┴───┴───┴──────┴──────┴───────┤│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