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敏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敏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1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犯毒品案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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