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保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A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張保勝(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文正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位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A租屋處搜索,張保勝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張保勝經警於102年12月13日19時47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保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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