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訴訟代理人 洪魁升 被告
蘇清澤 被告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 盧昕陽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其「鋼骨牆面之施工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七九六○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八十五年五月版之「配筋要領詳細圖集」(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輕鋼架組合牆壁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六一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循釋法意,「欲稱之為發明,須利用自然不變定律之法則,而首先創作完成一種具有高度技術思想,若其創作思想或技術之結構均早存在,則難謂為發明。」「如所稱之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於申請發明專利時,早已存在公開者,進而為從事該項創作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時,依本法之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告所提引證一、引證二,明白揭露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四、五及六項之內容(第二、三項係在訴求單一構件連接器之結構,非攸關本案發明之步驟或方法),各行政機關一語概之,謂無本案之訴求方法。惟兩相比對可知:⒈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項(第一項),係在於有H型鋼之橫樑隔層上鋪設樓層鋼板(引證一第一○八頁右側上半部兩圖「樓版之配筋例」及「樓版配筋要點」,在在顯示「樓版」即為本案之樓層鋼板非首創或高度技術者);在樓層鋼板上方再鋪設鋼筋網,於周邊彎設向上及向下凸伸之錨定鋼條(參酌引證一第一○八頁右側上半部兩圖,「樓版之配筋例」及圖示中已明顯揭露配筋後之鋼筋網,「樓版配筋要點」之圖示上及文字說明鋼筋周邊有向下彎曲之錨定鋼筋,故引證一已揭露本案之鋼筋網及錨定鋼條。引證一第一一三頁左右兩側文字敘述及圖示配合亦顯露周邊鋼筋之端部有向下及向上凸伸之錨定鋼條者);與牆面結構內所架設之數橫向鋼條及數直豎鋼條以金屬線綁固或以銲固方式接固(此處綁固方式或銲固方式,亦可參酌引證一第一一三頁「配筋要領」所述,此時樓板鋼筋要超牆中心線錨定於外側;並在樓版主筋彎曲位置設承筋,與牆之橫向主筋一齊綁紮在牆之縱向主筋,故引證一已明白揭露本案第一項中鋼筋網與牆面結構之結合方式);又本案之牆面結構,係以數支架及數網格片組接而成,後再將混凝土直接由牆面結構頂端灌入其內,最後以水泥漿料塗抹於牆面,並以鏝刀抹平(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四項至第二六項,亦述及有樹立若干立柱以形成壁面骨架,於該壁面骨架之兩側表面以間格排列鎖附若干銜接板及基板,則若干銜接板、基板與壁面骨架可圍成一空間,該空間可灌注泥漿,最後於銜接板處與基板表面鋪設泥漿及整平該整面使表面平整,引證二明白揭露本案此處之技術。)由上述比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要項大部分之技術或方法,已由引證一所揭露,而少部份技術或方法則為引證二所揭露,是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非一高度創作,不符發明要件,依法應令被舉發人加以刪除修正。然前審各機關非但隱瞞引證一、引證二內容,且刻意迴避令關係人應修正之結果,殊為不當。次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包括如下之步驟:(一)構築鋼骨結構體;(二)鋪設樓層之鋼筋網;(三)接設連接器;(四)架設牆面結構;(五)灌注混凝土;(六)整平牆面等,被告僅著墨於部份之施工步驟而隱瞞其舉目可見之習用技術施工法,引證一詳載其「樓板」上鋪設有「鋼筋網」以及有向上向下凸伸之「錨定鋼條」,與「錨定鋼條」可搭接「牆面」之鋼條結構者,同時「灌注混凝土」及「整平牆面」之步驟亦是建築業界慣用之工法,是以,難謂引證一無揭露被舉發案施工步驟之事實,且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二五號」之施工步驟經關係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施工步驟雖與專利步驟相似,卻係熟習該項技術慣用的工法。」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施工步驟已由引證一所揭露,並由一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為一「熟習該項技術慣用之工法」,本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⒉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係其牆面結構中之橫向鋼條均穿過各支架每一層連接條上,且兩支架間之橫向鋼條再銲固直豎鋼條(此處之橫向鋼條及直豎鋼條,已為引證一第一二九頁「一般事項」第三段所揭露,而非一高度創作,不符發明要件,依法應令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予以刪除修正。)⒊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另橫向鋼條不足長度時,則於二鋼條中央部位搭接重疊,以增加牆面中段之強度(此處之橫向鋼條不足長度時之搭接重疊,由引證一第一三二頁「牆與牆的連接部份配筋要領」中,例1至例7之圖示上所示,有錨定或縱橫筋接固與搭接之技術,顯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業為引證一所揭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非一高度創作,依法應令被舉發人予以刪除修正。)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係在上下樓層間之牆面結構不需使用連接器時(此處之敘述於前審各機關皆謂為必要結構元件,顯然審查疏誤),係在下樓層之向上錨定鋼條向上凸伸,而於上樓層之錨定鋼條,則先截取數段錨定鋼條再銲固於上樓層橫樑下方,後再接固牆面結構之連接條(此處之技術與引證一中之向上向下之錨定鋼筋與牆之橫向主筋及縱向主筋結合在一起之方式係等效之技術運用,本項已由引證一所揭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高度創作,不符發明要件,依法應令被舉發人予以刪除修正。)再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六項所述均為「結構組成」,係屬新型要件而非「技術方法步驟」發明要件,顯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所定發明之定義與宗旨,被告強加附會而謂之係依附在第一項,然該第一項之「施工步驟」與第四至六項「結構組成」格格不入,被告所稱顯有未能適法之嫌。又本案施工步驟中之「接設連接器」非為其首創,且非務必為所需要之步驟及結構,如前述之「鑑定報告書」中所述:「與待鑑物品之鋼牆架,其與上下橫樑樓板面接合採用彎鋼筋作為錨定,兩相比較同是具有固定鋼牆架與橫樑之功能。牆與樑板之間工程慣性需要接合,一般不採用特殊連接器,而是採用搭接或銲接之彎曲錨定鋼筋與混凝土相結合,利用其間握裹力做為錨定,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用。」由此可證本案之「連接器」非必要,一般之「錨定鋼筋」與牆面之結合,亦可達到橫樑之樓板與牆面結合相同之目的。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方法專利權所著重者,係以使用該方法之全部步驟而完成該物品,亦即由所完成之該物品即可推知倘非由該方法全部之步驟則無法完成。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亦謂發明如為一種方法,係指對工業上之製造技術,首先創作而言。引證一已詳載樓板上舖設鋼筋網及有向上、向下凸伸之錨定鋼條,與錨定鋼條可搭接牆面之鋼條結構者,同時灌注混凝土及整平牆面之步驟係建築界慣用之工法。而國內鋼骨結構建築之施工方法,以樑柱為主構件,由樑柱與牆面砌合時,須籍助二次構件之結合。二次構件並非應以本案之特殊連接器始能達成,是本案方法除第三步驟設連接器外,其餘步驟皆屬習用之建築方法,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故連接器部分亦非屬技術方法之步驟。再者,本案之施工步驟及運用技術,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建造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建物時,即已公開使用,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有權狀、施工圖可證,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期。且本案施工方法亦為聖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員公司)發行之「聖容RC鋼壁」廣告型錄(其內頁照片顯示本型錄之施工法付諸實施日期最早為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及被告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專(陸)○六○○七字第一四○一○五號審定書等資料所揭露公開,本案確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綜上所陳,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四、五及六等項所運用之技術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高度創作之發明要件,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四、五及六等諸項,難謂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令被舉發人予以刪除修正,方符法制,爰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請定期行言詞辯論,予原告指證證據所在之機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之鋼骨結構體橫樑上方鋪設樓層鋼板、鋼筋網,鋼筋網周邊設向上及向下凸伸之錨定鋼條,以及將牆面結構架設於橫樑連接器之施工步驟並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自難謂他人可根據引證資料而輕易完成本案之技術構成及方法特徵。至於原告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項不具高度創作應予刪減修正乙節,並非正確,因該第二至六項係依附於第一項,引證一、引證二既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構成及方法特徵,即難謂第二至六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原告所述理由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不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情事,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其「鋼骨牆面之施工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七九六○一號專利證書。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本案係於建築基地架設鋼筋骨結構體,內設橫樑隔層,橫樑上方舖設樓層鋼板、鋼筋網,鋼筋網周邊彎設錨定鋼條,錨定鋼條分別向上、下凸伸;連接器接設於橫樑,牆面結構架設於橫樑之連接器,牆面結構由數支架及網格片組接,各支架可設二平行角鋼中間銲接連續彎曲之連接條,各支架間穿設數橫向及直豎鋼條與錨定鋼條接固,混凝土由牆面結構頂端灌入,水泥漿塗敷於牆面用鏝刀抹平。引證一係揭示鋼筋之搭接、錨定、組立及樑、樓板牆之配筋要領,未揭露本案鋼骨結構體橫樑上方舖設樓層鋼板及鋼筋網,牆面結構架設於橫樑連接器等施工步驟。引證二樹立若干立柱,形成壁面骨架,壁面骨架表面以相互平行、間隔排列方式鎖附銜接板,銜接板具抓附壁面泥漿之抓力構件,銜接板與基板表面舖設附壁面泥漿。引證二由若干銜接板、基板與壁面骨架圍成可灌注泥漿空間,未揭露本案鋼筋網周邊彎設向上及向下凸伸之錨定鋼條,及各支架間穿設數橫向及直豎鋼條之構造。難謂本案係運用引證一、二技術可輕易組成,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結合引證二牆面骨架結構及引證一第一二九頁文圖所示縱筋、橫筋,已揭露本案牆面結構方法,連接器雖未見於引證一、二,惟係一般建物普遍採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稍加合併組合即能達成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及引證二並未揭示本案鋼骨結構體橫樑上方舖設樓層鋼板、鋼筋網,鋼筋網周邊彎設向上及向下之錨定鋼條,將牆面結構架設於橫樑連接器之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難謂可根據引證一及引證二組成本案之技術結構及方法特徵。所稱一般建物已普遍採用連接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非原舉發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即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於橫樑接設連接器,係供牆面結構架設,牆面結構架於鋼骨結構橫樑之外側面,以螺接元件穿過連接器孔螺固於牆面結構之接片,並將錨定鋼條接固於支架連接條,以使牆面重量由鋼骨結構體分擔以減輕牆面負荷,連接器係必要結構元件,所訴連接器非必要之結構云云,核不足採,而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訴願階段、再訴願階段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審查之意見相符,該大學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述之意見又無違背論理法則,自得採用。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本案方法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惟查本案第一項所示之方法,計有六步驟:一、構築鋼骨結構體:於建築基地架設鋼筋骨結構體,內設橫樑隔層。二、鋪設樓層之鋼筋網:先於橫樑上方舖設樓層鋼板,其上再舖設鋼筋網,鋼筋網周邊彎設錨定鋼條,分別向上、下凸伸。三、接設連接器:係接於鋼骨結構體之橫樑上。四、架設牆面結構:將牆面結構架設於橫樑之連接器,該牆面結構由數支架及網格片組接而成,各支架可設二平行角鋼中間銲接連續彎曲之連接條,各支架間再穿設數橫向及直豎鋼條,與錨定鋼條接固。五、灌注混凝土:將混凝土直接由牆面結構頂端灌入牆面結構內,及至混凝土凝固後,混凝土即牢牢附著支架、網格片、橫向鋼條、直豎鋼條及錨定鋼條。六、整平牆面:待整幢建築物之牆面完成後,再以水泥漿料塗於牆面,並以鏝刀抹平。上述六步驟,係一系列之鋼骨牆面之施工法,缺一步驟即無法完成施工。上開六步驟,其中一、五、六係所有建築施工均須具備之步驟,為兩造所不爭。其餘步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第三、四步驟引證一、二皆未揭露,但步驟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並非必要步驟,且可以他方式替代達其效果。步驟二於引證一第十七頁、第一二二頁即已揭露。被告則稱引證一第十七頁、第一一二頁雖有鋼筋網,但未揭露於樓層鋼板上置鋼筋網且未揭露錨定鋼條分別向上、下凸伸,連接器雖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方法代之,但此一步驟,仍不可省略等語。查引證一第十七頁係記載鋼筋之搭接與錨定長度之決定;第一一二頁則記載樓版鋼筋之配筋位置與順序,均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步驟於樓層鋼板上置鋼筋網及錨定鋼條分別向上、下凸伸之內容。原告訴狀上所指引證一第一○八頁右側上半部兩圖,僅有鋼筋網,並非於樓層鋼板上置鋼筋網,且錨定鋼條均向下彎曲。第一一三頁之鋼筋錨定,除倒樑時錨定鋼筋向上彎曲(倒樑位置,鋼筋只能向上彎曲),其餘均向下彎曲,與本案之樓版鋼筋網分別一上一下凸伸情形有異。是引證一並未完全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步驟之技術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三步驟,雖第六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鋼骨牆面之施工法,其中當牆面結構架設於鋼骨結構之上、下橫樑間時,可不使用連接器,而下樓層之錨定鋼條於橫樑上方直接向上凸伸,上樓層之錨定鋼條則先截取數段錨定鋼條,再銲固於上樓層之橫樑下方,然後在架設牆面結構時,直接將支架等距分佈於錨定鋼條側邊,再將錨定鋼條與支架之連接條接固,然後再接設橫向鋼條、直豎鋼條及網格片。」依上敘述,連接器僅於牆面結構架設於鋼骨結構之上、下橫樑間時,可不使用,而以第六項所述方式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三步驟並非可省略。引證一、二既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三、四步驟,而第一項施工法之六步驟,係一系列之施工程序,缺一不可,自難謂引證案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及方法特徵。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係依附於第一項,引證一、引證二既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構成及方法特徵,即難謂引證一、二已揭露第二至六項之技術內容及特徵。至是否另有他施工法能達成與本案相同之目的,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針對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二五號建物之施工步驟與本案關係為鑑定,該報告與太龍公司建造之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有權狀、施工圖暨聖員公司之「聖容RC鋼壁」廣告型錄及被告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陸)○六○○七字第一一五四八四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專(陸)○六○○七字第一四○一○五號審定書(係 溫秀鑾 申請「RC鋼壁之施工方法和以此方法所形成之RC鋼壁」發明專利之第00000000號再審查案),均非原舉發證據—引證一、二之補強證據,而係新證據,自非本案所得審究範圍。末查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方法專利權所保護範圍,與本案方法專利內容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無何影響。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援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