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核定查得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九、九六八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五九七、九三六元,補徵稅額七四、○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九九、九六八元係研究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雖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獎助參與研究而設之租稅優惠之明文規定意旨。就此可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是為一發展國防科技所設之研究機關,故其若為獎勵研究之目的,而給與之獎金或補助費,應有此之租稅優惠條款之適用,而無須受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拘束,迨無疑義。二、「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租稅公平,對本款前段所設之限制規定。故若中科院因奬勵研究所給與之獎金或補助費,實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此為需納稅捐非租稅優惠之對象,此亦理所當然。然就此中科院所給與原告之「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所得部份,與原核定稽徵機關所爭執之處,為其究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文免稅部份抑或但書非免稅部份。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發給中科院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示為判準:「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於備查在案。」依其意旨,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判準,是以「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為條件,認定是否為所得稅法文中之「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即為「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以此方式之解釋疑義,於原決定書中未能有令人折服之解答,原告實有以下疑惑:㈠在所得稅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認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何,何以財政部可單以中科院之給付方式,即為「非免稅」之解釋﹖獎金與補助費究需為何種給付方式,方符合免稅規定﹖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召開之公聽會中,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解釋其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為認定。但縱於此法中固有「補助費」項目之規定,然並不代表其以「×費」、「×補助」之名即為薪資之一部,如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獎勵研究而發給,即使使用「×費」、「×補助」名稱為發放,因其早有符合免稅之法源依據,不能改其租稅優惠之性質。況且,此法文判斷是否為薪資是以按月分期給付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金或養老金,法文中並無規定如以「依職級按月定時定額」此方式發給,即為薪資的一部。故此推論可知,顯然財政部所發給中科院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合法性基礎實屬可疑,因其係為一補充規定,但其解釋內容卻已凌駕所得稅法法文之上,實已有違反無法授權之違誤。另又有疑之處是為,若依其函中所示語意,如是為一依個案發給,但給付方式為職級按月定額發給,此究為免稅抑或非免稅﹖至此更顯然可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之非法、遺漏之處。㈡且縱或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所示內容設為無誤,若六十九年起中科院未扣繳,亦未告知各所得人應補納,依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意旨,稽徵機關早即應對中科院及其員工為逃漏稅捐之處罰。然稽徵機關就發此函之後並未置疑。此是否已表示稽徵機關肯認中科院為符合免稅判準之發放,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就此之明顯地不作為,顯然長久以來使得中科院及其員工皆對此產生「信賴」,應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故,除非有變更法令解釋,否則據此發放之制度,應是一直為免稅才可謂有「依法行政」。㈢且就此之薪給,是否整體就為提供勞務之報酬,顯有疑問。因於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給付與原告時,非如復查決定書言,此為薪資之一部,而應為此補助費已區別其他薪資部分,實為獎勵中科院員工從事研究而編列之獨立項目,提供勞務之報酬另有他項所得編列。此亦為當年中科院欲延攬國內外優秀研究人員至該院任職之優惠待遇,何能於多年之後反悔,失信於民。故此,原告認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文之免稅理由三。㈣中科院所發給之「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並非中科院自身經常性預算項目,而是由所接受委任之各研究計畫經費支應。一旦其所屬人員未參與某項計畫,即不得自該計畫經費支領「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等款項。可證明「研究補助費」並非一固定性支給,縱依前引第三八五○一號函第二點,應屬「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研究補助費」經費來源之性質,即逕予認定屬「薪資」,其認定並非洽當。㈤又於六十八年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復,自六十九年起,中科院並未就函中所示為扣繳,亦未如函中所示轉知所得人,並佐以稽徵機關長久以來對中科院此未扣繳之舉亦未置喙之事實可知,此足認稽徵機關對中科院之行為,早已默示同意。而此研究補助費(工作補助費)部分縱或經過名稱改變,亦不失其為免稅之補助費性質,故此部分之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二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亦曾以(八十一年)訓誠字第一六八三七號函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書襄昔以來免稅之依據及處理方式,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備查在案,並行之有年。故就此事件被告之欲事後徵稅之處分,實為一依已違背行政前例之行政命令所作成之處分,亦實為一自另為重新認定核課標準之違法處分。在此,就其內涵尚爭議中,怎可據此即言其後處分核課正確﹖此原告所認之免稅理由是。㈥又於復查決定書中說明:「...且該院對於前述「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法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申請人在案...」云云,認應併課當年所得。然就此說法,實有誤會。因當年中科院早已編列其為免稅所得,而扣繳憑單之發放,也為受扣繳單位質疑,方為形式發放,仍不認其是為應納稅捐薪資之一部。此可由原告扣繳憑單上之項目雖七十九年度以「五○」此代表薪資項目載記,但此實為誤記。此可於八十年度即以「九二」其他項目載記得知。就此事實,足見決定書中所言依據實為誤解。三、如前述違法理由皆不成立,退萬步言,原告於八十年度之是類所得,也無須繳納稅捐。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當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如無申請或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該函令應不得溯及既往。本件因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方才為確定之核示,依據前項規定及依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說明中可見,「...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示有案...」云云,顯然就此所得稅法文的補充規定,自六十八年財政部發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起,及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應為核課」之行政命令才正式確定而下達。依前引規定及函示,顯然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徵稅,此為自明之理。並且徵稅事項,為對國民之不利處分,若國稅局欲回溯追繳,實已明顯違反「不利處分應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法原理,故原告主張駁回原處分,應有理由。四、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稽徵單位有義務先行向扣繳義務人進行賠繳義務之追索。然縱或此項補助費是應為繳稅,原告之未申報、未繳行為實皆因扣繳義務人中科院的錯誤告知,且其亦未履行扣繳之責之故。按法條意旨,除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方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今中科院並未無從追究,而原核定機關卻逕踐行此向納稅義務人之徵收行為,就程序面而言,顯然有可議之處!實應先向中科院要求賠繳也。故此亦為原告認為之免稅理由之一。五、退萬步言,如政府仍欲堅持本件所之「研究補助費」為薪資之一部分,但於原告自中科院退休時,退休金計算之基準為薪資之全部,而國防部發給退休金時卻將「研究補助費」排除於「薪資」外,同為國家行政院下屬部會,財政部為增加稅收而將「研究補助費」計入薪資而欲補徵所得稅,國防部卻為節省退休金之發放而為相反之解釋,致使原告於兩方面均受不利之結果,雖原告向行政院請求協調其見解,至今未見回復。是否官員得以任意兩面顛倒法律文義,欺壓人民卻又振振其詞﹖原告以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政府之認定結果應該相同,令人民得有適從。六、本件原告乃奉公守法之公民,歷年所得稅均按時報繳,以示自誠實納稅之基本態度,雖本案原處分機關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核定之方式,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明鑒,將原處分等皆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中科院薪資所得計四九九、九六八元,是本局乃依據查得扣繳資料,將系爭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七四、○二八元。三、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四、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山科學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五、另查,此類案件業經大院八十五判字第三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五號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九九、九六八元,未合併申報,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七四、○二八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所得本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獎勵及古蹟文物之保護、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獎勵與補助等,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奬勵或補助發明者;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故除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是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立法意旨,固在獎勵研究等,但仍須合於該款規定要件者,始能獲免稅獎勵,尚非所有獎學金或補助費均得免稅。而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一直未變更,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縱有變更,既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無違,亦無須依該法第七條送立法院。況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係謂:「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亦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行政院、財政部就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函釋,均係對該類所得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條免稅條件為解釋,亦即對條文文義為闡明,性質上為解釋函,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函釋並非就稅法未規定事項另作補充規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亦認上開函釋為「解釋」函,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與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號函並無不同。原告所引本院其他判決,與本案情形有間,且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而有無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於原告之納稅義務並無影響。蓋扣繳制度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前取得所得時,預計其應納之稅額,責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該所得時,先行扣繳預計之稅款,嗣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持以扣抵應納稅額,是所扣繳之稅款,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人未盡納稅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令扣繳義務人補繳,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經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惟該二規定,並非禁止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繳稅期限屆滿後,亦不得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扣繳主要用意在於結算申報期前先行收取稅款,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其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之稅款,扣繳義務人再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追繳之扣繳稅款再與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相較,不足部分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多餘部分退還納稅義務人,徒增勞費。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係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之處理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稅款之追補規定事項不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另納稅義務人如有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非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之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該條文雖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督促,稽徵人員如未盡調查、監督責任,僅其應否負失職責任而已,納稅義務人並非因而享有免稅優惠。再者,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堪信實云云,應屬誤解。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故訴願、再訴願(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言詞辯論於必要時始例外為之。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就書面審查而為決定,自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漏報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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