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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