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0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中午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於96年7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89年10月26日完成戒治療程,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於93年、94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兩次判刑確定,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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