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鏟貳支、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埤東」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第5行關於「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0小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藥鏟2支、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6份在卷可稽,衡情上開扣案之藥鏟2支、吸食器
3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埤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109年3月11日9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11日6時4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搜索,扣得藥鏟2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瓦斯噴槍1支,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3月11日9時55分許採集黃信源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楓港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藥鏟2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瓦斯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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