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黃昭木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木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黃昭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171號判決終結),為警於108年11月13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
(代號:湖1084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12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6罪)、4月(共8罪)、②以103年東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以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罪)、3月(共6罪)、④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共3罪),上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度第2次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昭木共同所有,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171號卷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暨鑑定照片可參,惟此包毒品係扣存於黃昭木所涉毒品案件,因屬違禁物,已在黃昭木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
1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尚未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考,故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