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莊雪娥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林珠惠
林瑛華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 潘春雄 部分已經另行和解成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珠惠、林瑛華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83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810元由被告林珠惠、林瑛華各負擔181分之75即各3,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美玉 前於民國83年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林美玉為求保障乃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並於83年5月18日完成設定登記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
1即75萬元、登記字號: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0590號),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83年5月17日至84年
5月17日,惟原告早於83年間即已以移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連同坐落同段1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給林美玉指定登記之第三人 林志誠 所有之方式,用以償還前揭250萬元借款債務,故而系爭抵押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塗銷之;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5月17日逾15年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未實行而於104年5月17日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125、880、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珠惠、林瑛華就原告有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7日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不存在,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珠惠則以:原告透過證人 徐秋英 來向被告林珠惠、林
瑛華借款150萬元,被告二人與 張徐秋英 一同出資150萬元,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各2分之1,當時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她們,由伊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至今均無清償,因不瞭解法律也未曾對原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瑛華則以:有借錢給原告,但原告至今尚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83年間向第三人林美玉借款250萬元,就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移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塔樓段121-12地號)及位於其上同段14建號(重測前建號:塔樓段11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給林美玉指定登記之林志誠所有之方式,以償還前揭之
250萬元借款債務,故而系爭抵押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而由異動索引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以觀,原告在83年間至85年間仍為所有權人,8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林志誠所有,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22日;林志誠於85年3月14日再移轉給訴外人,之後輾轉異動所有權,目前均非原告或林志誠所有,有前述不動產登記資料可參,由原告提出之前揭不動產異動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與第三人林美玉間有前述之借款及不動產異動交易,但該筆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屬無法證明。
㈡其次,被告均否認是透過林美玉借款,反提出抗辯是透由證
人張徐秋英接觸而借款給原告,且出借金額為150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並由原告交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除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可佐證外,被告林珠惠也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證,該契約書雖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有原告之印文,雖該印文原告抗辯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是抗辯沒有在使用而非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是以,該份契約書設定應該是真正,且被告林珠惠也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9頁),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一節應是真實;而關於借款經過,被告也舉證人張徐秋英到院證稱:當初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需要,透過土地仲介綽號「黑人」之鄭先生借錢,故而籌措150萬元借給原告,被告林珠惠、林瑛華及伊各出50萬元,但因為伊不方便出面,所以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2人名義,借款時是交給原告150萬元現金,當時原告還抽出3萬元給被告二人及伊各1萬元作為每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被告林珠惠也補充陳述當初約定利息是2分年息,除了交現金借款還給每人1萬元作為利息外,還開票每張面額3萬元,一共兌現了4個月,之後就一直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關於前述借款經過及給付利息之經過,證人與被告林珠惠陳述相當明確,也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150萬元符合,反而原告陳述之林美玉借款250萬元若是事實,為何卻僅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二人,而無林美玉或其他借款人之一同被擔保?此與原告陳稱是林美玉要求需擔保之詞即有為違反常理之處;況且倘若系爭土地是設定給林美玉之資金來源者,而被告二人是該資金來源者,則林美玉之借款25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何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卻遲遲未請求塗銷?原告自營商業,且名下也有不動產,對不動產交易應非無經驗之人,何以卻未在其所有里港鄉前揭不動產移轉給林美玉時,一併處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凡此諸多與常理不相符之處,原告亦無法說明,僅稱說林美玉會處理云云,然卻無法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二人抗辯所述是其等與證人一同借錢150萬元給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一節較為可信;再者由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19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其上記載遲延利息是約定按月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寫為月息2%,換算為年息是24%,與被告林珠惠所述年息2分也甚為接近,是以,原告主張與林美玉借款2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一節,核屬無據,系爭抵押權應是擔保被告與證人張徐秋英共同借款150萬元而非林美玉之250萬元,而該150萬元並無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擔保債權150萬元不存在,蓋因借款債權逾15年而未請求罹於時效,債務人之原告僅是取得拒絕清償之抗辯權,原有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即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4年5月17日因約定存續期間之屆至而清償期確定,縱有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9年5月17日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被告雖陳稱曾經向原告請求清償,然其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根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縱使被告請求為真,也不因此而中斷原來之本金150萬元債權之時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據此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因本件原告援用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實質上無異完全勝訴,故原告之訴訟費用其勝訴部分應由被告按比例全部負擔,又被告潘春雄和解部分已經同意原告負擔,乃諭知如主文第
3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