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曼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曼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金新臺幣1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印章,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更換印鑑,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透明夾鏈袋之部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應屬低微,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李曼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與 李韋宏 係網友關係,李曼琳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搭乘李韋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號旁,趁李韋宏將車輛停靠該處並下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韋宏放置在前開車輛駕駛座椅上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透明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及印章2枚】,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韋宏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曼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宏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透明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1萬7,000元及印章2枚)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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