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柒公克、零點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昱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1月12日18時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
83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4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序驗後淨重為0.107公克、
0.457公克)、塑膠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2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案2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依序驗後淨重為0.
107公克、0.45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分別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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