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應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確有過失並為認罪之答辯,是本案扣押之車輛,應已無繼續保全證據而待日後鑑定之必要,是請准予發還系爭扣案三0六五-WP號自小客車一部等語。
二、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易言之,扣押物除已具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此乃肇因於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被告所開車輛為何,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予以沒收。又依保全證據之目的而言,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進行現場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上開車輛非屬肇事之被告所有(所有權人為 吳美英 ),亦非違禁物,依法本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再查,本件扣案車輛確為上開過失致死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等情,亦經被告甲○○及被害人家屬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相片附卷可按,綜上情,本院認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無留存或再行勘驗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據以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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