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計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接獲被害人丁○○、丙○○來電並介紹渠等購買詠儐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建議丁○○、丙○○可選擇新產品,係渠等自己選擇購買新產品,且丁○○、丙○○收到詠儐公司之產品後,即可知 悉伊 並未在震達公司上班云云。惟查」之文字,應刪除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且查:」之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之貨款,固有其可責難性,惟犯罪情節並非鉅大,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丁○○、丙○○間已有和解,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另外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之情(見本院卷頁26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諭知緩刑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頁26反、29),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