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2人為朋友,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雙方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114之1號之住家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丙○臉部,致丙○受有左顴瘀青腫脹、左顳疼痛、左手麻木及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