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焜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焜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李焜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焜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自上址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雨農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李焜堡竟拒絕攔查,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離去,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撞擊 施琇文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焜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焜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琇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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