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酒後搭乘 蔡水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三慶里頂洲151號前防汛道路,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相撞,丙○○下車與甲○○理論,因甲○○表示要報警,丙○○即向甲○○恐嚇稱:「我住在附近,要找兄弟來讓你死」等語,並向蔡水友吆喝:「把車上那支給我拿下來」,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因不知事發地址,遂轉而向居住在距事發地點2、30公尺處之乙○○求援,甲○○並將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V3型行動電話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乙○○,要求乙○○報警,丙○○見乙○○撥打電話報警,竟施用暴力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搶下,妨害乙○○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丙○○並繼而將搶下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手機毀損(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對乙○○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並出言恐嚇乙○○稱:「讓你死」,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行動電話手機照片四張。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不學無術,動輒使用恐嚇、粗鄙言語辱罵他人,當日又因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對撞事故,不明就理,又厭惡被害人動輒請警方處理現場,以便發覺彼等飲酒駕車之事,遂對被害人甲○○、乙○○等人撥打電話找警員前來之事藉故妨害,因而引發本案連串事故,雖被害人乙○○對被告行徑不能諒解,但被告事後有心悔其過錯,不僅獲取被害人甲○○之寬恕,也賠償其手機損害,態度還算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